(2014)济阳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风美 王太国 王太文 王太新 肖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史风美,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王太文,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肖端民,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王太国,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王太新,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风美、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王太文、肖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风美、王太国、王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王建于2012年2月27、2012年7月1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余额分别为33915.72元、20000元,由被告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风美、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偿还借款本金33915.72、2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太文、肖端民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自己的,但应该先由史风美偿还,史风美还不上才能追究我们的责任。被告史风美、王太国、王太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建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用途为收废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王建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王建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10日扣划借款人王建本金6084.28元。2013年3月3日,被告王太文偿还10000元本金,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6041.76元,尚欠借款本金33915.72元及剩余利息。2012年7月1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王建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9.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542.43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借款人王建和被告史风美系夫妻关系。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建,被告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王建发放贷款后,被告史风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915.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以本金4391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91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00‰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7584.19元);二、被告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史风美、王太国、王太文、王太新、肖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