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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雅芳家纺家饰用品厂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雅芳家纺家饰用品厂,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雅芳家纺家饰用品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生,天津市第二中心医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雅芳家纺家饰用品厂(以下简称雅芳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坤祥、委托代理人宋德生,被上诉人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高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系购销业务关系,雅芳厂向物美公司供应雅芳家纺家饰用品。2006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共签订六份《商品合同》及附件。其中,2006年两份、2007年两份、2008年一份、2009年一份,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一审法院另查,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交货”条款约定:“双方签字的甲方(系物美公司)制式订货单是甲方收到乙方(系雅芳厂)货物的唯一凭据。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以《甲方结算中心对账、结账实施细则》规定为准”。“库存管理及退换货”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根据甲方店铺销售情况,保持甲方合理库存量,避免造成积压。甲方在供应商关系管理VRM系统上发布退单,乙方通过登录甲方的VRM获取退单,从发布退单之日起,乙方应于7天内安排办理完毕退换货。乙方需保证指定专人负责在每天10:00至18:00之间,至少每小时查看甲方VRM系统一次。退换货信息一经甲方系统发出,且乙方在退换货单据发送当日19:00以前仍未向甲方提出异议的,视同乙方收到退换货信息并同意退换货。如乙方超过甲方通知的退换货时限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将该退货商品作为正常退货冲抵乙方应结货款,并视该退货商品为乙方遗弃物,有权处置该商品”。“货款结算”条款约定:“乙方交税票、对账单的同时应将前一次甲方在结款时扣除各种款项的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函交给甲方财务部门。凡交付确认函的,视为乙方已经确认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同意该确认函中的付款及扣款,对该确认函以前的业务往来无异议,双方在该确认函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凡乙方交付确认函里明确提出异议的,甲乙双方在结算本次款项前须就该异议的最终认定及解决情况共同书面确认。如果甲乙双方对该异议的最终认定及解决情况没有形成共同书面确认,就又结算下次款项的,视为乙方同意放弃该交付确认函里所提出异议的主张,乙方同意该确认函中的付款及扣款”。“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所列费用及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须以账扣方式实现,并且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当乙方货款不足应扣款款额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冲账”条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的15日内对当期付款中已扣除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接受该扣款”。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实施细则》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约中所列费用由乙方以账扣方式实现”。“《结算单明细信息表》及乙方增值税发票必须同时交至甲方计财部结算中心,作为结账依据,《结算单明细信息表》上必须加盖乙方公章或财务章”。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的附件《自营供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本协议所涉及各项费用由甲方于乙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当乙方货款不足应扣款款额时,乙方应如期以支票或现金直接交付”。“毛利补偿是指如果乙方的商品价格发生降低,需在48小时内通知甲方,并以甲方当日库存为基础,补偿甲方因新旧供货价格不同所产生的差额,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款中扣除此差额”。该协议具体约定了雅芳厂作为供应商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一次性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促销员保证金,以及月度奖励(含计划净进货额、无条件月销售奖、残损补偿、配送服务费)、商品陈列服务费、开幕促销服务费、年度奖励等相关收费的比率或数额。一审法院再查,雅芳厂与物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每一次结算账期物美公司向雅芳厂提供的《供商确认函》内容包括供商名称、编码、付款单号、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分别以列表方式记明雅芳厂该账期内每笔供货的发票编码、发票日期、含税金额及发票总额,物美公司对雅芳厂该账期内供货每笔扣费的序号、扣款类别、会计凭证号、含税金额及扣费总额。雅芳厂供货总额与物美公司扣费的差额即为当期结算的付款金额。《供商确认函》还载明“我公司同意上述付款及扣款金额”,并由雅芳厂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物美公司就其收取的上述费用均按照约定向雅芳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雅芳厂与物美公司对总供货金额1882869.96元、实际付款金额811930.26元、2009年10月以后退货金额213164.52元,均无异议。物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雅芳厂的货款中扣除各项费用共计144645.07元,其中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06年、2007年发生的,双方未形成确认函,物美公司提供了6张为雅芳厂开具的扣费发票,金额为32978.14元;第二部分是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双方已形成确认函,且雅芳厂在确认函中均已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扣款金额为92341.8元;第三部分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物美公司虽然提供了供商确认函,但均未加盖雅芳厂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扣款金额为19325.13元。针对上述金额,雅芳厂仅对第二部分加盖其公司印鉴的确认函中扣款金额予以认可,对第一、三部分均不予认可。物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在雅芳厂的货款中扣除了已经发生的816599.42元退货和61758.1元毛利补偿,其中退货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已形成结算单明细信息表,且雅芳厂在结算单明细信息表上均已加盖公司印鉴,金额为603434.9元;第二部分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双方并未形成结算单明细信息表,物美公司持有雅芳厂确认的退货单,金额为213164.52元。针对上述款项,雅芳厂仅对2009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退货予以认可,对2009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退货及毛利补偿均不予认可,雅芳厂认为物美公司应提供退货单证实发生退货。雅芳厂一审诉称,自2006年至2009年,雅芳厂与物美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商品合同》,约定雅芳厂向物美公司销售雅芳家纺家饰用品,物美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雅芳厂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物美公司无故拖欠雅芳厂货款。截止2010年初,物美公司共拖欠雅芳厂货款452807.39元,经雅芳厂多次索要未果,故雅芳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物美公司支付雅芳厂货款978854.12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不变。物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雅芳厂的诉讼请求。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每年结清的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物美公司扣费系依据合同的约定,属于履约行为。关于2009年10月前的退货及毛利补偿问题,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以结算单为最终的确认依据,所以物美公司并不拖欠雅芳厂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雅芳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及其附件虽为格式合同,但并非当然无效。合同的签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任何形式所做的任何约定均受法律保护。雅芳厂与物美公司之间自2006年首次签订《商品合同》及附件以来,多次续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延续多年,期间雅芳厂从未就合同有关条款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雅芳厂认可物美公司的经营模式,并接受本案《商品合同》及其附件所设定的各自权利义务。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系供应商与零售商关系,双方应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履行合同义务。雅芳厂依约向物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物美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雅芳厂主张物美公司收到1882869.96元货物,只履行了811930.26元回款,对雅芳厂要求物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以审理查明的物美公司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予以支持。关于物美公司从雅芳厂货款中扣款金额认定的问题。一、针对2006年、2007年的扣款32978.14元,当时双方虽未形成确认函,但双方在《商品合同》及其附件中对此有相关约定,且物美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其为雅芳厂开具的扣款发票,证实上述扣款均已经实际发生,且在此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雅芳厂对于上述扣款未向物美公司提出异议,并多次进行结算,故应视为雅芳厂对该扣款的认可。现雅芳厂以欠款为由向物美公司主张上述扣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针对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扣款92341.8元,雅芳厂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三、针对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扣款19325.13元,由于雅芳厂未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且物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理合法性,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款应视为所欠雅芳厂货款。关于物美公司从雅芳厂货款中扣除退货及毛利补偿金额认定的问题。一、针对2009年9月30日前扣除的603434.9元退货及61758.1元毛利补偿,物美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雅芳厂印鉴的结算单明细信息表。在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实施细则》中约定《结算单明细信息表》及乙方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的结算依据,且该部分款项已从雅芳厂货款中予以扣除,在此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雅芳厂对于上述扣款未向物美公司提出异议,并多次进行结算,故应视为雅芳厂对该扣款的认可。现雅芳厂以欠款为由向物美公司主张上述扣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针对2009年10月1日后扣除的退货213164.52元,雅芳厂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雅芳厂向物美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一节。双方在《商品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对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雅芳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实际对账,故雅芳厂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物美公司从雅芳厂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125319.94元(32978.14元+92341.8元)、退货及毛利补偿878357.52元(603434.9元+61758.1元+213164.52元)均已实际发生,并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物美公司所欠雅芳厂货款金额应为67262.24元(总供货1882869.96元-已付货款811930.26元-扣费125319.94元-退货及毛利补偿878357.5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物美公司给付雅芳厂货款67262.24元(总供货1882869.96元-已付货款811930.26元-扣费125319.94元-退货及毛利补偿878357.52元);二、驳回雅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89元,雅芳厂承担12655元,物美公司承担943元。上诉人雅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南民重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雅芳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物美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雅芳厂与物美公司签订《商品合同》,雅芳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物美公司仅履行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作出如下错误认定:1、一审法院对2006年、2007年扣款依据“双方未形成确认函”,但凭借物美公司提交了其单方为雅芳厂开具的扣款发票即予以认定。同时认定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扣款19325.13元,由于雅芳厂未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故该款应视为所欠雅芳厂货款。以上对同一性质的“扣款”认定,时而依据是否形成《确认函》,时而不依据是否形成确认函,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一审法院对扣款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退货款”依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退货的客观事实”,只字未提,未予认定。且雅芳厂在续签的《商品合同》上明确对上述扣款提出异议,不予确认,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错误的认定为“雅芳厂对上述扣款未向物美公司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依据基于上述认定不清的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被上诉人物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雅芳厂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2006年、2007年扣款问题,在合同中确实没有确认函的约定,也不存在确认函,物美公司也不可能提交不存在的事实作为证据,物美公司只能提供扣费发票。针对退货和毛利补偿,物美公司提供了结算单,而且结算单是若干次的结算,雅芳厂主张虽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没有接收退货,假设第一次没有接收退货,第二次不可能在结算单上盖章,仅凭结算单就可以证明退货事实,为了补强退货证据,物美公司也查找出了部分退货单,和结算单是对应的,证明货物已经退还雅芳厂。雅芳厂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一审物美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的《商品合同》,证明是格式条款合同,没有给交易商公平公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条款无效。合同第11页第18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第5条,我明确表明不确认。证据二、2008年、2009年原始退货单16张,退货金额61441.24元,证明在2009年《商品合同》中第5页第7条第二小条、第八小条,结算单证明我方只是收到退货信息,并未接收实际退货。证据三、(2012)南民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证明此案件与本案性质一致,也是退货问题,在一审中退货主张、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物美公司电脑中信息为唯一标准,物美公司格式条款加重了雅芳厂的责任,应认定无效。(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同样的案件中,同一合议庭出现了判决尺度不一致的情况。证据四、物美公司提供的清户证明,证明我方与对方对账后有异议,没有盖章确认,如果盖章确认就没有权利追索货款,所以提交的是空白的清户证明,如果我盖章了,就放弃起诉对方的权利,证明我对此是有异议的,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异议”。物美公司对雅芳厂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同意雅芳厂的说法,这是我们制订的合同,但合同没有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合同上明确写明是双方确认,不确认可以不认可。第十八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雅芳厂说的画钩、打叉的条款是其自己后添的,画得很厉害,我们也有合同,我们的合同上面很干净。合同第八条退货程序,在VRM上我们发送退货单,乙方7日内安排退货,开具结算单。对证据二的16笔退货单,根据签字,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但只是部分退货的退货单,而且退货单是双方都持有的,现在双方的其实都不全。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一张空白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雅芳厂的证明目的。物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我们所能找到的部分退货单47张,证明退货金额136862.75元,时间最早的是2007年,最后一张是2009年。雅芳厂对物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物美公司提交的退货单我认可100000元,没有我盖章的30000多元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物美公司扣除雅芳厂2009年9月30日前的退货603434.9元,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雅芳厂上诉主张该部分退货应以实际发生的有其签收退货单的数额为准,但根据雅芳厂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明细信息表》的记载,该部分退货已从物美公司尚欠雅芳厂的货款中扣除,并且雅芳厂已经在上述《结算单明细信息表》上盖章确认。雅芳厂就该项上诉主张应向本院提供物美公司仍欠其货款的证据,物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明细信息表》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认可该结算结果,故雅芳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美公司尚欠其应退回货物或相应退货款,对雅芳厂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2007年扣款32978.14元及2009年9月30日前的毛利补偿61758.1元的问题,雅芳厂虽然对此部分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雅芳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雅芳家纺家饰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