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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与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常景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献领,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1号路西原狮子山砖瓦厂院内。负责人吴谊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松,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徐连公路北侧、京福高速公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宝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与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荧云龙分公司)、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献领、周保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每立方26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4月份共计供应给原告预拌混凝土946.48立方,用于原告厂内路面、地面的修建,总价款244764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货款。但是,今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铺设的路面上,大面积出现孔洞。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被告海荧公司于2014年6月给原告的复函称: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复函是逃避责任的行为,被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路面出现孔洞,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系被告海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保留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所供混凝土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44764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铺设的道路出现孔洞,并不必然推定出是被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也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来证明其诉讼请求,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混凝土用于铺设路面,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二、结算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的数量及总价款。三、被告海荧公司的复函及所附四张照片,证明被告推脱责任。四、照片五张,证明原告铺设的路面出现孔洞及被告运载混凝土车辆在原告场地内进行施工的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一、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过混凝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关联性。二、对结算单没有异议。三、对复函以及复函所附的四张照片没有异议,是我方提供的。这四张照片能如实反映出原告在施工的时候对地面的地基夯土层没有按照标准进行施工,该地面路边的路基有大量的红土。从这四张照片可以看出造成孔洞的主要原因是夯土层边有红土的存在,经过雨水的浸泡造成原告道路的孔洞。出现孔洞的原因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四、原告所拍摄的五张照片只能证明道路出现孔洞,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应混凝土同一批次的混凝土在其他工地上都没有出现过这样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二、检测报告6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出厂时是合格的。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质证认为:一、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方自己的电脑打印出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被告想证明其观点应提供相应批次的混凝土出厂时的检验报告。被告给原告供应混凝土时并未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而且致使2014年5月10日这一天的,因被告给原告所送混凝土并不是该天一天内全部供应完毕的。因此,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提供详细的测试记录及测试过程记录进行补充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订货方、甲方)与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国家现行标准和有关规定,特订立本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双方以资信守。乙方向甲方供应C30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浇注部位及方式为地坪,月供应总量为2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规定预定如下:1、乙方根据合同要求,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指标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并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甲方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制定施工、养护等施工技术方案和安全措施,按国家现行标准及合同中的技术要求验收。甲方对原材料有特殊要求时,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2、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乙方负责;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方在监理见证下取样制作试块,甲方负责养护和送验并承担检验费用,质量标准以28天标准养护的强度值为准。同条件试件达到GB50204-2002养护龄期时,方可对同条件试件进行强度检验(累计养护达到600摄氏度·d)。3、本合同所指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包括运送至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因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4、混凝土强度评定方式为非统计方法评定。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共向原告供应混凝土941.4立方米,总价款为244764元。原告已经依约付清该货款。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六份《徐州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每份报告上均加盖“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材料测验专用章”及“预拌混凝土合格级实验室证书编号0410002江苏省建设厅制”印章。2014年6月23日,被告海荧公司向金乔玻璃厂出具《关于金乔玻璃厂地坪质量问题的复函》一份,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复函即是对本案所涉混凝土问题双方进行交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确认,鉴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含泥量。鉴定标准为《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徐州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厂区道路进行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司鉴字第155007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检测内容为:1、面层混凝土外观质量;2、面层混凝土抗压强度。鉴定结论为:1、面层混凝土表面普遍存在孔洞;混凝土面层内部普遍存在孔洞,局部孔洞形成蜂窝,孔洞内夹泥。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面层混凝土强度按批准推定值符合C30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因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存在疑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对于其作出的(2015)司鉴字第155007号《鉴定报告》做如下说明: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表明:所测检测批混凝土抗压强度值符合C30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面层混凝土表面普遍存在孔洞;混凝土面层内部普遍存在孔洞,局部孔洞形成蜂窝,孔洞内夹泥,系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如需要成因分析,需贵院另行委托,明确我公司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中引起的质量问题纠纷,诉辩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被告出具的六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能够证实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第二,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的鉴定事项为供应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经原、被告共同确认,鉴定的标准为《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鉴定内容为混凝土的强度、含泥量。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申请以及本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根据该鉴定结论,混凝土强度符合C30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因此,被告海荧云龙分公司向原告的混凝土强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该鉴定结论中亦提到面层混凝土表面普遍存在孔洞;混凝土面层内部普遍存在孔洞,局部孔洞形成蜂窝,孔洞内夹泥。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由此,已使用后的混凝土外观质量存在缺陷,并不能当然的推出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蔡敦平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