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柴成林、许星云与司东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成林,许星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号原告柴成林,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星云,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成林、许星云诉被告司东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成林、许星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司东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柴成林、许星云自愿与被告司东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成林、许星云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35分,司东鑫驾驶豫ATWO**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坡岩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的原告柴成林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认定,被告司东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ATW0**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许星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4232.90元;赔偿柴成林医疗费647.3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5%。根据商业险约定第12条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35分,司东鑫驾驶豫ATW0**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坡岩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的柴成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成林及二轮电动车许星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东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成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星云无责任。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柴成林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89.17元。事故发生后,许星云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左锁骨、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冠心病,长期医嘱单记载许星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69178.8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月,6月,1年),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许星云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骨折术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冠心病、高血压病,共支付医疗费92691.1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加强营养,口服华法林片、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若发现下肢明显肿胀,及时来医院行彩超检查及治疗,在2人陪护下逐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禁止左下肢负重,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预防再骨折,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8日,许星云在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价款1000元。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1日,许星云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243.40元。2015年2月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许星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星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Ⅷ(8)级,X(10)级伤残。许星云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许星云系城镇居民,许星云与柴成林系夫妻关系。2、豫ATW0**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司东鑫已支付许星云、柴成林赔偿款37758元。4、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许星云、柴成林与被告司东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之外,被告司东鑫自愿赔偿原告许星云、柴成林各项损失共计34758元(已履行)。二、原告许星云、柴成林自愿返还被告司东鑫垫付款3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许星云、柴成林自愿放弃本案其他对被告司东鑫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许星云、柴成林与被告司东鑫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五、原告许星云、柴成林保留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5、柴成林明确表示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41号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司东鑫、柴成林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及柴成林、许星云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司东鑫驾驶的机动车与柴成林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司东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柴成林、许星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柴成林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可计医疗费为889.17元。许星云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4113.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许星云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73天,共计103天,可计营养费为1545元。(四)护理费:许星云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许星云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44天,按1人护理计算50天,共计护理费为10765.38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许星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Ⅷ(8)级,X(10)级伤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许星云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许星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1226.9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许星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为1000元。(八)交通费:许星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许星云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840.78元。许星云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3525.20元,但事故发生时许星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星云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豫ATW0**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许星云、柴成林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柴成林明确表示其不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许星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许星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元,柴成林、许星云的不足部分分别为889.17元、223840.78元。豫ATWO**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成林医疗费604.64元,赔偿许星云各项损失共计1522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成林医疗费6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星云各项损失共计2722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柴成林、许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原告许星云、柴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