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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9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卢月华与卢玉娟、南宁市亮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月华,卢玉娟,南宁市亮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02-1号申请执行人卢月华,女,壮族。被执行人卢玉娟,女,汉族。被执行人南宁市亮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梁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卢月华与卢玉娟、周作宝、南宁市亮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8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卢玉娟、周作宝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景观路临18号阳光绿城20号楼1单元304号房。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卢玉娟名下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卢玉娟、周作宝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景观路临18号阳光绿城20号楼1单元304号房。上述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