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月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案后,依法适用���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下旬,李某乙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系李某乙父亲)因自家位于黑龙江省洪河自然保护区内承包的河段被偷鱼及关某甲曾酒后到其家里“闹事”与之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里,并让潘某在八五九农场场部找几个人帮忙“教训”“偷鱼”的人,潘某遂找到被告人于某、吴某、冯某及被告人杨某甲。4月24日21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牌照号黑J×××××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从八五九农场载着于某、吴某、冯某、杨某甲行驶至鸭绿河农场原八区路口处将关某甲和驾驶着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关某乙(男,33岁)截住,于某、吴某、杨某甲持李某乙事先准备的放在车上的镐把(冯某持一把砍刀)将关某乙、关某甲殴打,李某乙用镐把将关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大灯、仪表盘砸碎,并将三轮摩托车推到公路边的沟内,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下旬,李某乙(已判刑)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系李某乙父亲)因自家位于黑龙江省洪河自然保护区内承包的河段养的鱼被偷及关某甲曾酒后到其家里“闹事”与之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里,并让潘某(已判刑)在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场部找几个人帮忙“教训”“偷鱼”的人,潘某遂找到被告人于某(已判刑)、吴某(已判刑)、冯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甲。同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牌照号黑J×××××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从八五九农场载着于某、吴某、冯某、杨某甲行驶至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原八区路口处将关某甲和驾驶着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关某乙(男,33岁)截住,于某、吴某、杨某甲持李某乙事先准备的放在车上的镐把(冯某拿一把砍刀)将关某乙、关某甲殴打,李某乙用镐把将关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大灯、仪表盘砸碎,并将三轮摩托车推到公路边的沟内,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关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关某甲、袁某、杨某乙、李某甲、孙某、李某乙、潘某、冯某、于某、吴某的证言;被害��关某乙的陈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虽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但其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正犯,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关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对被害人的赔偿、谅解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