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平与伊春市看守所、李吉辰提供劳务者服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伊春市看守所,李吉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周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工联委*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看守所,组织机构代码00195629-0。负责人辛宝君,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春平,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辰,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永安委*组。委托代理人隋富,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诉被告伊春市看守所、李吉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告伊春市看守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平、被告李吉辰的委托代理人隋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中旬,原告经被告李吉辰介绍到伊春市看守所做办公室和监号的指示牌匾,3月初工程完工后工时费未结算,3月中旬看守所所长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帮忙把看守所会见大厅卸电子显示屏时留下的孔洞堵上,因看守所尚欠原告工时费未付清,所以原告同意帮忙。2014年3月20日原告帮看守所堵墙上的孔洞时,因看守所提供的梯子连接绳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39305.3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39305.3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春市看守所辩称,一、伊春市看守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看守所与伊春区双龙书画装裱社的负责人李吉辰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伊春市看守所警营文化工程情况说明已表明人工安装费由李吉辰承揽,原告是受李吉辰指派来完成工作。二、原告施工的内容是李吉辰承揽合同的内容。因伊春区双龙书画装裱社承揽伊春市看守所警营文化工程,人工安装费由伊春区双龙书画装裱社(李吉辰)负责,原告周平作为伊春区双龙书画装裱社的用工人员,其受到伤害依法求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吉辰辩称,一、2013年9月伊春市看守所要进行警营文化工程建设,经李吉辰介绍,李吉辰和原告分别在看守所承包了工作,分别施工,分别与看守所结算,李吉辰所承包的工作在2014年1月结束,周平承包的工作在2014年3月初结束,二者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是在给看守所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看守所应承担周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14)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撤诉。证据2、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原告与伊春看守所没有合同关系,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证据3、201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看守所所长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帮忙把看守所大厅的墙孔给堵上。证据4、邹树怀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证人开车送周平到看守所,周平堵看守所大厅墙上的洞时,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周平送到医院。证据5、看守所给李吉辰拨款的银行分户账和看守所给周平付款的发票。证明李吉辰和周平是分别给看守所干活,看守所也是分别给二人付款的。证据6、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13点55分原告摔伤后拨打120电话急救。证据7、住院费九张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五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证人邹淑怀出庭证实,2014年3月20日证人开车送周平到看守所,周平堵看守所大厅墙上的洞时,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周平送到医院,梯子是看守所的。被告伊春市看守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7、8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打电话属实,但不能证明谈话内容,原告和被告看守所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开具发票单位是伊春市伊春区阳光广告装饰部,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伊春市看守所有法律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梯子是看守所提供的。被告李吉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及证人邹淑怀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6、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看守所曾在201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与原告有过联系;证据4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据5能够证明伊春市看守所给伊春市伊春区阳光广告装饰部(备注周平)和伊春市伊春区双龙书画装裱社付款。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837.35元、原告自行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2410.00元、重新鉴定费2100.00元。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到伊春市看守施工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伊春市看守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伊春市看守所警营文化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承揽合同的主体是看守所和李吉辰,看守所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吉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看守所堵墙上的洞不在李吉辰的承包范围内,且周平为看守所堵墙上洞是在周平和李吉辰分别承包工程结束之后。本院对于被告伊春市看守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和被告李吉辰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吉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伊春市伊春区双龙书法装裱社银行分户账一份(复印件)和周平汇到伊春区光明印刷厂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吉辰与周平是分别承包看守所的警营文化工程,看守所也是分别与周平和李吉辰结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看守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看守所存在法律关系。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李吉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伊春市看守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吉辰经营伊春市伊春区阳光广告装饰部,与被告伊春市看守所口头约定承揽“伊春市看守所新建、警营文化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补签了一份“伊春市看守所新建警营文化说明”,约定警营文化内容包括所有监区监管用语、门牌、各种岗位责任制度、廉政文化等项目,工程材料费、人工安装费由李吉辰负责。2014年3月20日原告到伊春市看守所堵墙壁上孔洞,工作时因梯子上的连接绳断裂,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总计23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曾自行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诉讼中重新申请鉴定,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37.35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X20年X20%=78388.00元、误工费49320.00元÷12个月X5个月=20550.00元、护理费19579.00元÷365天X23天=123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X23天=69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总计140800.3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被告李吉辰承揽了被告伊春市看守所的警营文化工程,应当对承揽的工程负责。原告是通过李吉辰到伊春市看守所施工劳动,而且施工的内容是被告李吉辰所承揽的了警营文化工程范围内,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李吉辰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8560.00元。原告是从事施工的专业人员,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42240.35元。原告和被告李吉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伊春市看守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伊春市看守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第一次鉴定费用2410.00元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平赔偿款9856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伊春市看守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00元,由被告李吉辰负担2264.00元,原告负担8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生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