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立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城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电厂路3号,在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克拉玛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3日,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由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克工商内字)登记内变字【2013】第0788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为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2346154.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属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中应解决的问题,在此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助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助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