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天钧吴占群与冉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天钧,吴占群,冉奎军,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天钧,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占群,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建民街卫星花园西区*栋1门***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奎军,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中国北方汽贸城****栋***室。法定代表人:暴晓卫,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负责人:王姝,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天钧、吴占群因与被申请人冉奎军及一审被告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天钧、吴占群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即吴天钧的供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侦查阶段取得的吴天钧供述是非法取得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冉奎军“右眼眶有内陷”,是陈旧性伤,与吴天钧无关。(二)《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违反专业技术要求,检材虚假,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适用标准不恰当、不合法。(三)冉奎军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合常理。证人许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了冉奎军不是吴天钧刮伤的。本案证人之间言词证据互不吻合、互不印证,应该排除非法证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漏判了冉奎军向吴占群返还垫付的2030.7元,也没有将该笔费用从吴天钧赔偿冉奎军的费用中扣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吴天钧赔偿冉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虽然吴天钧、吴占群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采信吴天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吉佳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吴天钧的供述和《鉴定意见书》已经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并无不当。二、虽然吴天钧、吴占群主张《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作出,其依据有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手册、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的主要病历复印件及影像学胶片,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就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在吴天钧、吴占群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虽然吴天钧、吴占群主张证人许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冉奎军不是吴天钧刮伤的,但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吴天钧致冉奎军受伤之事实。至于上述证人证言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吴天钧、吴占群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吴占群垫付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检查费均系自愿代替吴天钧垫付的合理费用,且原审判决已经在冉奎军的费用中扣除,故原审判决对吴占群提出冉奎军应向其返还垫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天钧已经明确表示“我撤回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合理的治疗时间、是否需要人护理、护理时间多少天数的鉴定申请。”由于吴天钧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中心对冉奎军身体检查的日期来推定冉奎军的住院天数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吴天钧、吴占群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吴天钧、吴占群此项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吴天钧、吴占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天钧、吴占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