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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丽华与胶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胶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黄丽华。法定代理人蒋衍智,系黄丽华之夫。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顺,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华与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衍智,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华诉称,2008年2月8日原告黄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5日出院。2009年2月9日原告以医疗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0年12月15日(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鲁医鉴(2009)1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依据确认被告承担医疗事故1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还确认的事实:1、本案确认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导致重复赔偿;2、鲁医鉴(2009)1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二项争议要点注明,患方认为:第(5)条、医方掩盖病情事实,隐匿、涂改、伪造病历材料,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度残疾,为保护原告的生命健康,预防控制并发症,应当定期对原告进行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胸部X线、心电图,头部CT等医学检查及定期服用预防治疗药物(头孢特伦新戊酯胶囊);原告颅脑损伤为改善脑损伤灶局部微环境,修复、再生神经元,治疗颅脑损伤神经系统后遗症及记忆与智能障碍,需长期服用小牛血清去蛋白肠溶胶囊、胞磷胆碱钠片、复方苁蓉益智胶囊、奥拉西坦胶囊等药物;原告因颅脑损伤长期卧床大便结干需长期服用苁蓉通便口服液或通泰胶囊、麻仁软胶囊等药物。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对黄丽华今后必将发生的后续康复费用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的侵权事实在(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明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康复费用治疗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隐匿、篡改、伪造病历的过错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和隐匿、篡改、伪造病历的过错共承担95%的民事责任。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保留另案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鉴定后续治疗费申请的诉讼权利,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案的主张包括:1、黄丽华各项损失3272936元,包括(2010)胶民重字第12号判决确认的徐淑德5年的抚养费,要求支持在(2010)胶民重字第12号判决中确认的徐淑德5年的抚养费;2、认为黄丽华各项损失中蒋衍智处理医疗事故7天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的工资赔偿显失公平,要求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黄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34922元。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辩称,(2011)胶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退案说明,“称经对现有的鉴定资料进行研究后,我所难以对前述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故将案件退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被告不存在隐匿、篡改、伪造病历的问题,在(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原告提出的隐匿、篡改、伪造病历的问题在判决书第四页有表述,在省医学会鉴定时,省医学会关于鉴定依据问题征求过患方意见,患方同意鉴定组以医方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法院在庭审中驳回了原告的该项申请。针对被告的责任问题,胶州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2848928元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其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胶州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在本案中再主张损失属重复主张。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也没有依据。在(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现再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任何依据,也属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2月8日入住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治,2008年5月5日出院。出院后当天至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当天至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08年10月11日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多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病历有隐匿、涂改、伪造的情况已作出处理认定,并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徐淑德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各项损失284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请求的相关明细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案件、(2011)胶民初字第2402号案件、(2012)胶民初字第3390号案件、(2013)胶民初字第1582号中案件已经主张过,且以上案件均已生效,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已将判决的案款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丽华的起诉。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