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德华等与刘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华,尹玉琴,刘柏,赵淑英,郝万军,北京好佳天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596号原告黄德华,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尹玉琴,女,1959年9月5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刘柏,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赵淑英,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君,女,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安定街**号。被告郝万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北京好佳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牤牛沟村22号(西房第一间)。注册号110229604057313法定代表人郝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6号9层。注册号110105009224654负责人遇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注册号150100000037389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黄德华、尹玉琴与被告刘柏、赵淑英、郝万军、北京好佳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华、尹玉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关鑫、范亚锐、被告刘柏、赵淑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君、被告郝万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牟波、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欢、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华、尹玉琴诉称,2015年3月26日3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与上地西路交叉口,郝万军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艳辉驾驶号牌为×××号小型轿车(内乘黄雨)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接触,导致小型轿车左侧与护栏、路灯杆碰撞,造成刘艳辉、黄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护栏及路灯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郝万军为次要责任,黄雨无责任。黄德华系黄雨之父,尹玉琴系黄雨之母,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51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刘柏、赵淑英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我同意承担不高于60%的赔偿责任。郝万军、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郝万军是运输公司法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运输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事故中郝万军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郝万军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上有交强险和在人寿保险上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都邦保险、人寿保险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都邦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万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人寿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万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3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与上地西街交叉口,郝万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艳辉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黄雨)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部接触,导致小型轿车左侧与护栏、路灯杆碰撞,造成刘艳辉、黄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护栏及路灯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刘艳辉驾驶的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行驶且适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郝万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刘艳辉为主要责任,郝万军为次要责任,黄雨无责任。郝万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在人寿保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德华、尹玉琴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原姓名为赵永峰、后手写更名为黄雨的金额为720元的医疗费票据。黄德华、尹玉琴主张误工费,称因家属办理事故、丧葬所产生,提供了北京鲁瑞兴达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中明于2014年9月2日起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5年3月26日因黄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后事,未上班工作请假6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工资7000元。黄德华、尹玉琴主张交通费,称因办理事故、丧葬事宜发生,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黄德华、尹玉琴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因交通事故造成黄雨随身的衣物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黄德华、尹玉琴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黄雨(1989年4月29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黄雨父亲黄德华(1952年12月17日出生)、黄雨母亲尹玉琴(1959年9月5日出生)的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黄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黄雨的火化证明;3、黄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殡葬证;4、北京市公安局雁栖派出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黄德华,其妻尹玉琴,之子黄雨,之女黄秀红;5、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黄雨,经查阅本市婚姻登记系统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婚姻登记电子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记录;6、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头道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头道梁村村民黄雨于2015年3月26日因车祸意外死亡,本人一直未婚,没有子女,父亲为黄德华,母亲是尹玉琴;7、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头道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现证明黄德华、尹玉琴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主要由黄雨抚养,自黄雨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8、黄德华的残疾人证;8、黄德华、尹玉琴、黄雨户口本,显示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另查明,刘柏系刘艳辉之父,赵淑英系刘艳辉之母。刘艳辉、曾杨二人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初婚,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殡葬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丧葬费用明细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政府证明、民政局证明、残疾证、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刘艳辉为主要责任,郝万军为次要责任,黄雨无责任,本院参照刘艳辉与郝万军的过错,酌情认定刘艳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郝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郝万军所驾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故都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德华、尹玉琴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刘艳辉、郝万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柏、赵淑英系刘艳辉的遗产合法继承人,故其二人应在刘艳辉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郝万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黄德华、尹玉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德华、尹玉琴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名字经过涂改,无法认定医疗费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黄德华、尹玉琴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并参照其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定;黄德华、尹玉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黄德华、尹玉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571元(含黄雨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黄德华生活费130761元、被扶养人尹玉琴生活费14529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因此次事故中刘艳辉、黄雨死亡,黄德华、尹玉琴、刘柏、赵淑英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德华、尹玉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五万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零四十一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德华、尹玉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三、刘柏、赵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德华、尹玉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五十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四、驳回黄德华、尹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二元(黄德华、尹玉琴已预交),由黄德华、尹玉琴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柏、赵淑英负担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