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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漆林、王春与雷佑文、刘小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林,王春,雷佑文,刘小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漆林,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春,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孙仙强(普通授权),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欢(普通授权),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佑文,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小群,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漆林、王春诉被告雷佑文、刘小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因原告漆林、王春不服判决上诉,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林、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仙强、罗欢,被告雷佑文、刘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林、王春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北渡小区6幢5-10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贰拾壹万捌仟陆佰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北渡小区6幢5-10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雷佑文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不是218600.00元,而是220000.00元,原告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而是只支付了其中的208600.00元;因自己现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可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刘小群辩称,同意被告雷佑文的意见;另因签订合同后,我们就到浙江去打工去了,去年10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再支付50000.00元购房款,并让我们回内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没有再支付50000.00元给我们,我们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原告,但可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雷佑文、刘小群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座落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北渡小区6幢5-10号的拆迁安置房壹套转让给(乙方)漆林、王春;房屋转让价款贰拾壹万捌仟陆佰圆正;合同生效时支付购房款贰拾万零捌仟陆佰圆正,余款壹万元正在过户时付清;甲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星期内,应及时通知并配合乙方办理过房手续,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合同一经生效,双方须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若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购房款208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所交购房款,并应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天,二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8600.00元���二被告并出具收到208600.00元的收条一份。二原告已于2010年即实际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交易的房屋。二被告于2014年6月领取了其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31123**号。另查明,被告雷佑文、刘小群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日,被告雷佑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1年8月1日,雷佑文借漆林捌仟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交易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二原告所有,但其于交易后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规定,只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其他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有效。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为:1、合同约定房屋交易的总价款;2、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3、原告是否承诺增加购房款;4、是否应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关于第1个问题(合同约定房屋交易的总价款),原告所举证证明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总的价款为218600.00元。二被告辩称该合同最后签名处虽系自己所捺手印,但总价款已被原告更改,真实的总价款为其除各项费用外纯进220000.00元。但因其既不愿对原告所举证据申请鉴定,也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其已认可原告所举证的合同的署名处的手印系自己所捺,更未将其也有一份的房屋买卖合同举证予���鉴别,故应认定总价款为218600.00元。关于第2个问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房款208600.00元无异议,仅对原告举证中的雷佑文出具收据载明的8000.00元及原告出具的存款回单载明的2000.00元有争议。被告认为存款回单中载明的2000.00元已包含在8000.00元中,且8000.00元中明确载明款项的性质系“借”,而非支付房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8000.00元系支付房款,故应以该收据载明的“借”字认定为借款,其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借”条上亦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另2000.00元仅有存款回单,而无被告出具的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并且系8000.00元之外的款项,其法律关系亦不能确定,并且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同样不能确定,故其同样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3个���题(原告是否承诺增加购房款),被告仅陈述系原告口头同意增加购房款50000.00元,但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第4个问题(是否应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其现在无其他住房,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在法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是否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表明其怠于行使是否解除合同的诉讼权利。并且,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即明知如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将面临合同中约定交易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会变更为二原告,但其仍然签订此合同,现在的处境系其自愿选择的,也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交易的房屋过户给二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佑文、刘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北渡小区(大千路127号)6幢5-10号的住房过户给原告漆林、王春。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00元,财产保全费1613.00元,合计6193.00元,由被告雷佑文、刘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