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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锡祥与曹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祥,曹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朱锡祥。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韩刚亮。被告:曹德兴。原告朱锡祥为与被告曹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祥的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针织布的业务关系,2014年1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12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31200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针织布款3712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3120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兴应支付给原告朱锡祥货款231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依法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