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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黄某甲犯盗窃罪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魏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黄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宏一村洋中厝被害人吴某乙、何某住处,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珠峰牌电动车和一辆心艺牌电动车偷走。其中一辆以300元卖给闽侯县青口镇一废品收购站,另外一辆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路边以600元卖给一过路人。2、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黄某甲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吉山村一民房,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和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其中一辆在福州市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另一辆电动车的两组电瓶以360元卖给在闽侯县青口镇付竹村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非法牟利50元。3、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郑厝陈某甲暂住处,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部三星牌S4手机和4000余元现金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4手机价值人民币1463元。经闽侯县公安局扣押,三星牌S4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4、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窜至闽侯县青口镇梅岭村梅新路11号,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车盗走,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的路边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3元。5、2014年10月10日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窜至闽侯县祥谦镇辅翼村牛头桥一民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两辆电动车,后两人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路边准备销售所盗得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中黑色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8元,合计人民币5138元。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6、2014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窜至闽侯县尚干镇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商住楼,盗窃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楼内已经安装好但未使用的电缆线,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给在闽侯县青口镇付竹村收废品的被告人吴某甲。过了两三天,两名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在该地点盗窃电缆线后,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和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另案处理)再次在该地点盗窃电缆线,以3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又过了三天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再次在该地点盗窃电缆线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经查,上述被盗窃的电缆线为超阳牌:型号WDZB-YJV-10平方的为9915米;型号WDZB-YJV-4×35+1×16的为45米;型号WDZB-YJV-4×25+1×16的为48米。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上述电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总计牟利4300余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1571元人民币。7、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窜至闽侯县青口镇东郁机械包装公司内盗窃电缆线,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经查,被盗的电缆线为南平太阳牌,型号YJV-4×16的为84米。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上述电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非法牟利123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006元人民币。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黄某甲、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何某、李某、陈某甲、吕某、黄某、吴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魏某、黄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作案六起,窃取财物价值80431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作案五起,窃取财物价值72715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约6757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黄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5580元人民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四、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2253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魏某、黄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57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闽侯县青口镇东郁机械包装公司经济损失6006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魏某、黄某甲共同退出非法所得66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非法所得900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5580元人民币,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甲诉称,她不明知同案人交其收购的物品为赃物,获利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魏某、黄某甲交其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不明知收购物品为赃物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