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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与周毛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周毛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赵东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迎春,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光巨,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周毛荣,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毛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迎春、张光巨,被告周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义乌的企业,被告系在原告宁夏办事处担任出纳工作,原告需要根据被告发送的考勤记录发放工资。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就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则制度进行考勤登记,也没有将考勤记录发给原告,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实际考勤情况支付工资,且被告主动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对石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石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不予支付。被告辩称,被告自动离职是因为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周六也上班,被告是2015年5月15日咨询律师后才知道有加班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石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社保声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在工资中发放,且被告自己同意去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保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的是放弃社保声明,工资没有包括300元的社保补贴。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情况:证据一、面试评价表及相关应聘材料1组、部门工作交接单1份(复印件)、聊天记录6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时将考勤记录上报公司,但原告公司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5月15日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交接工作后离职。原告的工资不包括社保补贴3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交接单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无异议,代理人对被告的工资情况不清楚,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代理人不清楚;对聊天记录无异议;对面试评价表的真实性及相关应聘材料无异议,对签名不清楚,但是唐小栋确实是负责面试和确定工资的人员。证据二、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实仲裁时,原告代理人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及未支付社保补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拖欠工资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公司打考勤,无法结算工资。社保是被告同意自己去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社保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时将考勤记录发送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交接工作离岗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起每月工资2600元,每周工作6天。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未能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3.补发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周六加班费,共计加班133天,日工资87元,合计11571元;4.支付应缴未缴社保,合计金额25458元。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共计117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1571元。原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15日,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辞职离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自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实际解除,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共计11700元(2600元×4.5个月),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单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年7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2600元×3个月)。关于被告的加班费,被告自愿放弃2013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计加班1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按日工资87元主张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9570元(87元×110天)。对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受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不作处理,被告可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毛荣工资11700元;二、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毛荣经济补偿金7800元;三、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毛荣加班费9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赵龙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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