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全秀丽、苏勇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苏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田宜松,局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勇。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全秀丽、苏勇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全秀丽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同时,本院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苏勇在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在13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案由审判员鲁儒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3月4日,全秀丽因个人投资经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个人投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东宝支行向全秀丽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全秀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00957.32元。因被告对全秀丽的借款承担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0957.32元,并支付利息1892.95元、罚息2523.92元、违约金15143.6元、追偿费6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325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创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创业担保中心审核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经审核批准的事实;3、个人投资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行东宝支行与全秀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凭证、放款信息一份,证明中行东宝支行向全秀丽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7、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贷款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因借款人全秀丽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还款的事实;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依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苏勇既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全秀丽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个人投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东宝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同日,创业担保中心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创业担保中心为全秀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5日,苏勇与创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苏勇对全秀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全秀丽未向中行东宝支行偿还,创业担保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00957.32元。本院认为,创业担保中心分别与中行东宝支行、苏勇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创业担保中心代债务人全秀丽履行债务后,取得对全秀丽的追偿权,苏勇为全秀丽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与创业担保中心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创业担保中心要求苏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业担保中心代全秀丽向中行东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0957.32元,要求苏勇履行保证责任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业担保中心要求苏勇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追偿费、律师费,属于其主张苏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得超出以10095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标准,按照此标准,参照创业担保中心主张的逾期天数(75天),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为5047.86元,而创业担保中心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已明显超出此标准,因此本院确认苏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047.86元,对于创业担保中心主张的其他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勇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创业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10095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5047.86元,创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10095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47.86元,共计106005.18元;驳回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申请费600元,共计2075,由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75元,被告苏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