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全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全,曾用名刘喜权,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因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于2015年6月19日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同年7月30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全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喜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喜全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以李晓峰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公维泉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因刘喜全无法还款,公维泉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尚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喜全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九江泡村米厂内的大米二万公斤;二、查封李晓峰所有的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龙潭名城3号楼2单元17层1702号49.69平方米商品房一栋(商房权证字第13010004**号)。该裁定送达刘喜全后,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4)尚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一、刘喜全于2014年7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公维泉本金人民币七万;二、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李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刘喜全明知是查封财产,仍擅自将查封的2万公斤大米变卖给他人,致使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无法执行。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将正在被司法拘留的刘喜全转为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喜全家属、李晓峰与公维泉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刘喜全家属给付公维泉人民币80000元,担保人李晓峰家属给付公维泉人民币10000元。公维泉对刘喜全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刘喜全从轻处罚。该款项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喜全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尚志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书;(2014)尚民二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执行笔录、(2015)尚执字第212-3号执行裁定书;证人公维泉、李晓峰的证言;被告人刘喜全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喜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全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故意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喜全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能够偿还所欠债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全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