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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志刚诉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757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旷鹏,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借款时间15天,利息按照月息四分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元(按照月息二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860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旷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付款委托、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分行转款凭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旷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其中借款协议及转款凭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按照月息四分,按天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8万元。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四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刚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旷鹏承担,其余1017.5元退还原告刘志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赖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