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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丁征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丁征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征利。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征利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月,被告丁征利委托原告加工皮毛,未付加工费,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1828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及利息16187.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丁征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三次为被告丁征利加工皮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后,分九次向被告交付加工成品,被告方收到后,在原告提供的载有加工数量、加工费的销售发票上,由被告丁征利本人或及其业务员丁翠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另查明,自被告丁征利每笔确认加工费的次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6187.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的员工吴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丁征利从2013年9月到2013年10月份在原告处加工皮毛,该业务一直由吴超负责,销售发票由被告丁征利或其经办人丁翠签字确认,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以上事实有入库订染单、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征利在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已将加工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结算加工费。被告丁征利及其业务员对其加工费已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期限,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被告丁征利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征利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16187.1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征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征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及逾期利息1618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丁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梅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少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