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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乳名:小五),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所地为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凌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开着一辆车牌为皖C×××××的军绿色面包车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董艾村窑后组邢某家门口的低洼路段时,因未把稳车辆方向,致使车辆偏离路面,将正在邢某家门口聊天的被害人陈某、李某撞伤,其中李某伤势轻微,陈某伤势严重。2015年3月11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邢血萍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凌远龙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发地点是在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农村道路上,且被告人存在道路运输的行为,另在民事上也是按照交通纠纷处理的。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相关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应属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开着一辆车牌为皖C×××××的军绿色面包车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董艾村窑后组邢某家门口的低洼路段时,因未把稳车辆方向,致使车辆偏离路面,将正在邢某家门口聊天的被害人陈某、李某撞伤,其中李某伤势轻微,陈某伤势严重。2015年3月11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说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在村庄内的生活便道上行驶,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积极救助被害人,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在农村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他人重伤应属交通肇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在村庄内的生活便道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该村庄内的通道是村民在建房时留出的用于生活的便道,由村民自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以外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范的范围。本案中的村庄内的生活便道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也不属于供社会公众包括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该款所列名的三项法条后有一个“等”字,说明应当按照但不限于这三条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其次,对照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我们可以看到有“致人伤亡”、“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字眼,由此可见,此类情形造成的后果种类很多,也不可能只限定在罗列的三项法条中定罪处罚,否则前后逻辑将无法相互对应。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在村庄内的生活便道上行驶时,因过失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其行为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郑某的过失行为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刘益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