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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谷艳玉诉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谷艳玉。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谷艳玉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士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艳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个人产权的位于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房屋动迁,由被告在开发建设的振雷花园小区南商网还面积142.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391,2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诺如不能到期回迁,被告支付原告双倍房屋租金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按每年租金25,000.00元计算。现因被告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72,312.00元(包括商网拆迁补偿款、违约金及房租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项有异议,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107,100.00元。对于赔偿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谷艳玉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宅置换于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142.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于入住前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391,200.00元;原告保证在2010年7月18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但未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双方也未就房租费标准进行明确。在被告延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亏损,至今仍无法继续承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费、违约金合计3,872,312.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回迁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499,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询问笔录,被告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自述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及按约定给付双倍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辽宁谦隆资金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从补偿款中折抵房屋差价款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房租费,酌定每月按450.00元计算。另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艳玉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款1,499,400.00元元。(支付时可扣除房屋差价款391,200.00元)三、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谷艳玉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5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房屋补偿款付清时止。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谷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0.00元,减半收取12,720.00元,评估费1,25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