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永信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永信钢管有限公司,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信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利。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军。委托代理人:甘玉宝。上诉人宁波永信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日,永信公司向奥邦公司购买中频感应加热炉设备一套,总价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100000元,提货前付240000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9月15日,永信公司再次向奥邦公司购买中频感应加热炉设备一套,总价1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000元,提货前付65000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11月4日,该两套设备经永信公司验收确认合格。2010年9月前永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奥邦公司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10000元,合计410000元。2011年8月左右永信公司向奥邦公司购买电流互感器等产品,总价款含维修费共计24315元,2011年8月19日永信公司向奥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相关产品。2012年10月6日,奥邦公司收到永信公司设备维修费5500元。2013年6月5日,奥邦公司收到永信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支付的500元(奥邦公司注明500元系维修费)。2013年7月22日,奥邦公司收到永信公司维修费及货款共计2226元。奥邦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永信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永信公司立即支付奥邦公司货款121311.40元;二、永信公司支付奥邦公司延期付款利息3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永信公司负担。永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于两套中频感应加热炉的买卖,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付100000元及30000元,提货前付240000元及65000元,余款皆要求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两套设备皆由永信公司在2009年11月4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永信公司本应在2010年11月4日前付清余款。但对于余款,奥邦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作追讨,现奥邦公司起诉追讨该两套设备的余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奥邦公司所主张的其余交易,部分并不存在。有些交易,永信公司已经付清了款项。有些按照约定是款到发货或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奥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信公司欠奥邦公司货款具体金额为多少;二、奥邦公司起诉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奥邦公司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交易总金额应为509315元,现永信公司已支付奥邦公司418226元,故尚欠货款应为9108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之本旨,在于通过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秩序的安定性,其所规制的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地加以判断,还应考察权利义务主体间所处的实际状态。双方在2009年7月1日、9月15日签订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后,2011年8月左右双方再次发生零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奥邦公司并在此期间对相关设备进行过维修,上述期间内双方之间一直在发生业务关系。永信公司主张奥邦公司在2012年11月4日前未向其追讨两套中频感应加热炉所剩货款,怠于行使权利,明显不合常理。对于2011年8月左右发生的两笔业务,虽然奥邦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永信公司并未按约付款。且在此之后,奥邦公司曾于2012年10月6日收到永信公司设备维修费5500元,2013年6月5日收到永信公司以货款名义支付的500元,2013年7月22日收到永信公司货款及维修费2226元。而对于该三笔款项的指向对象,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奥邦公司一直以来并未停止其权利的主张,奥邦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奥邦公司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货款12131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奥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邦公司货款91089元,并赔偿奥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0元;二、驳回奥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奥邦公司负担316元,永信公司负担1082元。永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支付给奥邦公司的500元款项性质为维修费而非货款。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是明确该500元为维修费,但之后却认为该笔款项指向不明,显然前后矛盾。根据供需合同约定,两套涉案设备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但永信公司于2010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奥邦公司也未向永信公司进行催讨,故奥邦公司于2015年3月起诉时,已经过诉讼时效。永信公司收到涉案设备后,该设备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已经给永信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而为此奥邦公司也表示放弃主张剩余货款,在此情况下,永信公司每次都及时支付维修费。关于2011年8月的零配件及维修费24315元问题,由于当时约定其中8315元为款到发货,现奥邦公司已经发货,说明该款项已经支付,即使该笔款项未支付,至今亦过诉讼时效,剩余的16000元款项,其中13000元为预付款,3000元为验收合格后付款,如果推定2011年8月19日为验收合格日,则该部分货款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奥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奥邦公司答辩称:永信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奥邦公司购买设备,至2015年,相应的零配件及维修一直未中断,期间,奥邦公司一直向永信公司催要货款,还于2015年1月向永信公司发催款函,永信公司予以了回复。永信公司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其未提出退货、重做、更换,说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永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奥邦公司支付的500元款项为货款,这也是永信公司自认的,而奥邦公司在该回单空白处所写的维修费并非指该笔500元款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永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设备维修调试记录报告单、设备维护修理记录、奖励申请单、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永信公司向奥邦公司支付的500元、2226元均为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奥邦公司认为设备维修调试记录报告单、奖励申请单、付款审批单是永信公司单方形成的记录,不足以对抗收款回单的证明力,且上述证据中提到的货物并非奥邦公司提供,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即使永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奥邦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维修费,但不能以此认定奥邦公司自2011年8月以后未向永信公司催要货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奥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奥邦公司一直向永信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经质证,永信公司认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系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永信公司也从未收到催款函。本院认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系复印件,而奥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永信公司曾收取催款函,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奥邦公司要求永信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永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奥邦公司货款91089元及利息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永信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8月23日与奥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购买PLC控制器、主控制板,合同中永信公司须支付的款项包括维修费,永信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而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奥邦公司支付的款项2226元中包括维修费,该行为已引起上述合同项下款项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奥邦公司与永信公司于2009年7月1日、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项下货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问题,本院认为,奥邦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多次发生业务、款项往来,而永信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奥邦公司自愿放弃向永信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永信公司称奥邦公司在双方发生业务、款项往来期间未向永信公司催要货款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奥邦公司称双方发生款项往来期间多次向永信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更为可信。故至本案起诉时,奥邦公司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其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受法律保护,永信公司应向奥邦公司支付货款91089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宁波永信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