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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东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张守美黄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东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守美,黄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日照市岚山东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守美,居民。被告:黄振刚,居民,系被告张守美丈夫。原告日照市岚山东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产公司”)与被告张守美、黄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美、黄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水产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守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张守美、黄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美、黄振刚系夫妻。被告张守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街道东方养殖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50000元期限半个月张守美2014.10.30号”。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赵洪德账户(付款账号6223************)转账250000元给案外人张松(收款账号622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守美、黄振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松账号进行转账交付。庭前,本院对被告张守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张守美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原告转账金额属实,是被告张守美让原告将借款转账给张松。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于被告黄振刚名下的鲁岚渔61551号渔船予以查封,财产保全价值为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守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记载,足以认定被告张守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美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美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守美、黄振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振刚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守美、黄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美、黄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岚山东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张守美、黄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解玉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