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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FFW7**小型轿车搭乘钟某某、罗某甲沿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鲁安村8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致两车损,刘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6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罗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川FFW7**小型轿车搭乘钟某某、罗某甲沿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市镇鲁安村8组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被告人罗某某询问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后,趁机驾车逃离现场。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在事故路段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挡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2015年6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罗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