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柯柱义与郑喜妹、柯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柱义,郑喜妹,柯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柯柱义,退休职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120号3幢101室。委托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喜妹,农民。被告:柯达,农民。原告柯柱义与被告郑喜妹、柯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柯达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柱义起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同处一院,系邻居,房屋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金井巷,原告为西首28-3号,被告为东首28-1号。被告郑喜妹系柯爱林之妻,被告柯达系柯爱林与郑喜妹儿子,柯爱林于2008年去世。2000年9月1日,缙云县建设局对柯爱林违反规划法的建设行为作出处罚。因柯爱林的的拆建行为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经缙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2)缙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一、被告房屋坐落金井巷28号东首横厢二间,维持现状,今后不得升高和扩建……三、原告今后安装水、电及通信线路通过被告墙体,被告予以方便。”但2003年8月7日,柯爱林剪断原告电表通过被告墙体的电源线。8月8日,原告向缙云法院申请执行。12月23日,缙云法院出具(2003)缙民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撤销。2012年国庆期间,被告郑喜妹开始在一、二楼楼顶用钢架、彩钢板、有机玻璃等建筑材料搭建构筑物。被告搭建的范围包括:一层南侧厨房楼顶、二层除楼梯间外全部,被告的该行为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柯爱林达成的调解书与规划法相抵触的部分应当予以修正,被告郑喜妹搭建铁棚等行为侵犯原告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坐落于五云街道金井巷28-1号的违章建筑,即二层楼房顶上的全部建筑、一层房顶上的一部分新建筑;二、原告今后通信线路通过被告墙体,被告应提供方便;三、排除原告电表电源线通过被告墙体的妨碍;四、修正原调解书第一项,将“维持现状”改为:“完成缙云县建设局的《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事项后,其余维持现状”。原告柯柱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缙云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柯爱林曾因违法建筑被处罚的情况;2、给院领导的信一份,待证2002年民事调解书未执行的情况;3、(2003)缙民执字第547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事实;4、申请执行书一份,待证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的事实;5、给赵导亮的信一份,待证原告向人大反映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6、给检察院的信一份,待证原告请求检察院监督法院违法不予执行的情况;7、图片三份,待证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情况;8、(2002)缙民初字第554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双方就原违章建筑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9、图纸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房屋分布的情况。被告郑喜妹、柯达答辩称:被告在房屋屋顶搭建铁棚是为解决房屋漏水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原、被告房屋楼顶相距约20米,该铁棚不会给原告房屋门道通风、采光、排水、水电等带来不良影响,没有给相邻户造成妨碍或损害。柯爱林的母亲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郑喜妹事后也多次打电话向原告表达了深深的歉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喜妹、柯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六份,待证被告房屋屋顶由水泥板构成,历经多年存在漏水情况,盖铁棚和阳光房是解决漏水问题,以及原告电线已通过被告墙体的情况;2、照片二份,待证被告没有搭建墙体,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本院依职权出示现场照片二十六份(摄于2015年1月9日)及(2002)缙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审判案卷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郑喜妹、柯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证据1、2、3、7、8,没有意见。证据4,被告不是建造一层建筑。证据5,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证据6,2012年的时候没有执行。证据9,没有异议,这是当时的情况,现在有一些变化。原告柯柱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照片反映的是涉案房屋的状况,拍摄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有搭建雨棚防止房屋漏水的必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柯柱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是否可以用调解方式来进行有异议。被告郑喜妹、柯达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够证明柯爱林房屋因违建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6,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房屋现在的状况,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与柯爱林于2002年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布局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位置情况,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坐落、被告搭建铁棚以及原告于2002年起诉柯爱林,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金井巷,原告为西首28-3号、被告为东首28-1号。被告郑喜妹系柯爱林之妻,被告柯达系柯爱林与郑喜妹儿子。2000年9月1日,因柯爱林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拆建,缙云县建设局对柯爱林作出拆除外挑阳台及超原檐口高度部分建筑、罚款3882元的行政处罚。2002年8月1日,原告因柯爱林建房侵占共有院落、影响通风、采光等原因,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柯爱林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02)缙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房屋坐落金井巷28号东首横厢二间维持现状,今后不得升高和扩建,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7500元(包括被告未付原告房租840元)款于2002年12月23日前交本院代转。二、原告房屋今后拆建与被告房屋同等条件下,被告不得干涉。三、原告今后安装水、电及通信线路通过被告墙体,被告给予方便。四、被告现扩大面积,不影响原告西首半座房屋产权面积的计算。”2003年8月13日,原告以柯爱林未执行调解书第三项,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3日,本院制作(2003)缙民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申请执行事项未成就,无具体执行事项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柯爱林去世。被告郑喜妹在一、二楼楼顶分别搭建塑料棚、铁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一、二楼房顶搭建塑料棚、铁棚的行为,违背双方此前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维持现状”的条款,且对相邻人的通风、采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予以拆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塑料棚、铁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涉及水、电、通信线路通过被告房屋墙体以及要求修改调解书之诉,因与法不符,本院已制作(2015)丽缙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喜妹、柯达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拆除缙云县五云街道金井巷28-1号一楼楼顶的塑料棚、二楼楼顶的铁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喜妹、柯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青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