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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汽车沿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至金寨路高架桥时,与同向行驶的皖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未立即停车而是驶离现场,被皖A×××××号小汽车驾驶员秦某拦截并报警。事后,公安机关将张某带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采集。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mg/100ml,即张某属醉酒驾驶。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秦某自愿与被告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醉酒的程度、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以及其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