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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易虹,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虹,女,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峰,男,1974年11月1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金华,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美珍,女,1954年3月3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易虹。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易虹、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及被告易虹委托代理人王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3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授信方式为贷款(第十条)。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并不构成原告对被告授信承诺,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被告易虹、海峰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被告易虹、海峰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性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授信合同(第二条)。同日,原告与被告易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简称“主合同”),被告易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被告易虹、海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为被告易虹、海峰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被告易虹、海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虹、海峰发放贷款6,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年调整,贷款执行年利率8.10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合同第10条)。若被告易虹、海峰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或者担保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易虹、海峰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7条)。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7.2条)。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易虹、海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被告易虹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被告易虹、海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虹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易虹、海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虹、海峰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易虹、海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易虹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虹辩称:被告易虹与被告张金华是亲戚,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是张金华、李美珍设立的公司,由被告易虹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易虹是在被告张金华开的另一家公司昆山立天公司领取工资的。就本案所涉抵押房屋,被告易虹也仅是挂名的产权人,因此昆山立天公司要求被告易虹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易虹完全是按照公司指令在操作,本案所有贷款都不是由被告易虹领取使用,而是由昆山立天公司所用,所有合同被告易虹都是瞒着其丈夫即本案被告海峰签订的,本案借款与被告海峰无关,原告不应将海峰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易虹对律师费有异议,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其承担,但并非指任意价格的律师费,而是指原告必需的律师费,该费用应按照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标准收费,因此被告易虹认为本案律师费最多是3万元。被告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1-2、贷款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易虹、海峰向原告贷款6,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率8.1000%;证据2-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据2-2、抵押登记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易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被告易虹、海峰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虹、海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付款授权书;证据5、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据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7、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虹、海峰发放贷款;证据8、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30万元;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虹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易虹所有的签名都是她一个人的行为,无被告海峰签名,与被告海峰无关;被告易虹没有从本案贷款中享受过任何利益。对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的律师费远远高于最低收费标准;律师费支付凭证交易日期是8月27日,而聘请律师合同签订于5月份,时间相差太久,且原告有故意抬高律师费的嫌疑,纯粹是为了诉讼而制作此证据,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易虹、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63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授信方式为贷款。被告易虹、海峰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易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简称“主合同”),被告易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被告易虹、海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为被告易虹、海峰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被告易虹、海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虹、海峰贷款6,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年调整,贷款执行年利率8.10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若被告易虹、海峰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或者担保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易虹、海峰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易虹、海峰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合同》项下630万元由被告易虹账户直接划至案外人昆山柯钻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放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易虹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虹、海峰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易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易虹名下抵押房产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易虹、海峰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关于律师费争议,被告易虹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89,000元。被告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虹、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300,000元;二、被告易虹、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易虹、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89,000元;四、被告易虹、海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易虹协商,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52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易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虹、海峰继续清偿;五、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虹、海峰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虹、海峰追偿。案件受理费57,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2,832元,由被告易虹、海峰、张金华、李美珍、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