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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秦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7年9月25日,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女,东乡族,生于1988年6月3日,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小敏,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9年10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9月14日在永登县人民政府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32010767号。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马某丙,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马某丁。原、被告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永登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迫使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法庭准予为盼。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所述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稳固,离婚原因是2104年原告与他人有了婚外情。2014年10月份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进行了调解,原告虽然答应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并未珍惜,204年反而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一人一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给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9年10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9月14日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32010767号。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马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2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女孩马晶随被告生活,马文强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成长的环境,仍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要求分割房屋及车辆,但村委会对房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上涉案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要求,因涉及其他案外人,被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提出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马某丙(生于2010年10月13日)由被告马某乙抚养,男孩马某丁(生于2012年10月31日)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