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贺某与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某。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原告贺某诉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8000元、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戈某辩称: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视夫妻关系和好无望,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陈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