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林国荣、林木喜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段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荣,林木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段传明,张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林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原告:林木喜,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628。系原告林国荣妻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代表人: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该公司员工。被告:段传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616。被告:张艳芳,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8010。委托代理人:旷良稳、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林国荣、林木喜诉被告段传明、张艳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荣、林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良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荣、林木喜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45分,被告段传明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43公里400米处从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林国荣驾驶(搭载原告林木喜)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701598,车架号:086426)发生碰撞,造成林国荣、林木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传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木喜无责任。HD550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张艳芳,段传明为被告张艳芳聘请的司机。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10030020141101002749。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国荣、林木喜均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林国荣住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住院31天,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德庆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5个月、定期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牙齿缺损修复费用约3000元。2015年6月28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国荣因交通事故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国荣因交通事故至“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林国荣其误工期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日。4、被鉴定人林国荣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万陆元人民币16000元。原告林木喜住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19天。德庆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壹个月1个月。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艳芳垫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2006年6月10号生)。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70元,共计12197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38.7元;赔偿总额共计204408.7元;2、被告段传明和被告张艳芳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芳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结果不准确,护理费时间不准确,住院时间仅30天,护理费却按90天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每天护理费80元,只能按照67.48元计算,总额应是67.48元*30天;营养费必须是医院医生在诊断证明书明确注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才需要赔偿,所以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不应赔偿;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是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牙齿缺损修补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准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最多只能3000元。二、我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我方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双方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我方损失36335.84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方应承担10900.75元。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段传明驾驶的粤H×××××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抢救费用。林木喜的损失:住院伙食费,原告林木喜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林木喜未能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如原告不能提供真实依据证明,我司认为原告工资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应计算误工日期为48天。林国荣损失:2015年3月3日门诊发票金额258.80元,无病历,无检查报告佐证,无法确认为本次事故所产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国荣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应按地方标准计算为30天×70元=2100元;误工费,原告林国荣未能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我司认为原告工资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5个月,计算误工日期为18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合理,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用为重复项目,应只认定一项,且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所发生的费用发票;林国荣的后续治疗费,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嘱证明及鉴定意见上也是对此费用进行一个估算,鉴定意见书上后续治疗费为拆除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及义齿安装费有评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同时再主张牙齿缺损修复费,为重复主张,且义齿安装按每10年一次计至70周岁,应计算3次,鉴定意见书以1500元/颗计算4次,应为错误计算。我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后续治疗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我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级别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不属于城镇户口性质,故我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属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2006年6月10日出生,已年满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请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不是答辩人的承保范围,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单位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工作情况、护理人员费用,3、结婚证、出生证、婚姻、生育证明,证明小孩抚养费用情况;4、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现居住地;5、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的治疗费用;6、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1970元;7、伤残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327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林国荣的伤残等级。诉讼中,被告张艳芳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艳芳为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2、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林木喜、林国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休息时间、陪护情况等;3、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张艳芳为原告代付的医疗费;4、通用打机发票,证明被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辩证,到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据2、3、4、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艳芳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45分,被告段传明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43公里400米处从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林国荣驾驶(搭载原告林木喜)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701598,车架号:086426)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国荣、林木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林木喜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8341.98元,医院医嘱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林国荣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26993.86元,医院医嘱建议:1、休息5个月,定期复查X线;2、骨折愈合后应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牙齿缺损修复费用约3000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传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木喜无责任。同年5月11日,原告林国荣向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申请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林国荣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林国荣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林国荣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林国荣后续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林国荣为此支付鉴定费3270元。被告张艳芳已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共35335.84元,支付其车辆施救费1000元。原告林国荣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517.60元,支付其摩托车修理费1970元。同时查明,被告段传明是被告张艳芳雇佣的司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艳芳,该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林国荣与原告林木喜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于婚前生育有一个女儿林清梅,林清梅出生于2006年6月10日。两原告多年居住在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委会广大街63号之2的房屋。原告林国荣于2013年4月9日入职肇庆市金顺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662.66元。原告林木喜于2014年入职肇庆市金顺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418.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林国荣是否应该承担被告方的经济损失;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林国荣多年生活在悦城圩镇,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和牙齿修复费,有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林国荣主张护理天数90天理据不足。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国荣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为此,根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林国荣的损失为218957.89元,其中1、医疗费16517.60元(包含门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牙齿修复费);2、误工费21975.96元(3662.66元/月÷30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4、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159694.33元[(32598.7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22779.79元(林清梅至定残日年满9周岁,依法计算的抚养费为24105.6元×9年÷2人×21%)];6、伤残鉴定费3200元(票据为3270元,按请求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元;8、车辆维修费1970元。原告林木喜的损失为5670.2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2、误工费3870.21元(2418.88元/月÷30天×48天)。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4628.10元。关于原告林国荣应否承担被告张艳芳的损失问题。本次系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传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国荣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艳芳支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共36335.84元,被告张艳芳要求原告林国荣承担30%的损失即10900.75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减。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段传明是被告张艳芳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两原告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段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芳的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970元合共赔偿12197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102658.10元(224628.10元-121970元),由被告张艳芳承担70%即71860.67元。综上所述,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121970元,被告张艳芳应赔偿原告赔偿款为71860.6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张艳芳的损失10900.75元,被告张艳芳仍应赔偿60959.9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余损失及请求被告段传明、张艳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关于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被告段传明、被告鼎和保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荣、林木喜的损失共121970元。二、被告张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国荣、林木喜的损失60959.92元。三、驳回原告林国荣、林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07元,由原告林国荣、林木喜负担233.07元,被告张艳芳负担1950元(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五年八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