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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马某甲,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孙某某,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我及我父亲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要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且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一男孩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相互沟通,遇事处置不当,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马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甘NC9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58,500元,洗衣机一台、折叠式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买车及办理行车证借韩某某现金10,000元、借吕某某现金40,000元,借孔某某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甘NC9X**机动车行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间缺乏相互沟通,遇事处理不当,使夫妻间未能建立起真诚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甘NC9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一直管理经营,故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为购车所负债务60,000元由原告偿还。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带其儿子离开原告家,生活有一定困难,应由原告给予适当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甘NC9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折叠式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借韩某某现金10,000元、借吕某某现金40,000元,借孔某某现金10,000元,计6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偿还;原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