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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小庆诉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庆,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谢小庆,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春,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谢小庆与被告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尹伟,被告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庆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原告当日将100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春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钱。我还了四千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的四千元并非本案的利息,而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梁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梁春向原告谢小庆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提出借款期间偿还了四千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所说的4000元并非偿还本案中的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小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