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凤成跃与翁代兵,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成跃,翁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84号原告凤成跃,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代兵,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成跃诉被告翁代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翁代兵,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成跃诉称:2013年12月18日,翁代兵驾驶渝AAC0**号小型客车,从渝北区双凤桥经桃源大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桃源大道桃园芳居小区路段,变更车道时,其驾驶车的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凤成跃驾驶的渝BC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凤成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代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凤成跃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7316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983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98312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优先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住院期间4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伙食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陈述打零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标准不应按建筑行业计算,认可80元/天。营养费认可500元。续医费认可7000元。精神损失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般医院不会出这么长时间的医嘱,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十级无异议,续医费过高,护理时限过长,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认可以40%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该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专家费和邮寄费为收据不认可,邮寄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未举示法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公司真实性,“乙方在乙方担任技术工人”,工资水平和从事行业均不认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盖章单位不是收款单位,且距离事故发生一年半,不能证明关联性。被告翁代兵辩称:同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翁代兵驾驶渝AAC0**号小型客车,从渝北区双凤桥经桃源大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桃源大道桃园芳居小区路段,变更车道时,其驾驶车的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凤成跃驾驶的渝BC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凤成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代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凤成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后定期复查,注意保护,注意加强饮食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因以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翁代兵垫付,被告翁代兵多向原告支付了3971元。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凤成跃左腕关节功能障碍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以三个月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含专家会诊费)。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重庆美饰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渝AAC0**车系被告翁代兵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翁代兵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翁代兵认可被告平安重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渝BCD8**车系原告凤成跃所有,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不予认定,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护理费为1680元(21×80);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护理三个月,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并非完全护理,仅主张40%,对此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08元(69×80×40%),原告护理费共计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元(21×32)。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20×10%)。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11天;原告事发前在重庆美饰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156元/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10446元(34351÷365×111)。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凤成跃续医费约需90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邮寄费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举示的维修费票据500元,对原告的维修费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100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AC0**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医疗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92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翁代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AAC0**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翁代兵对此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72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翁代兵承担,剩余172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承担。被告翁代兵已经向原告支付3971元,多支付了1571元(3971-2400),该款应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平安重庆公司仅赔偿原告77029元(78428+172-1571),扣除部分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翁代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凤成跃77029元;二、驳回原告凤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凤成跃负担250元,被告翁代兵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