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李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淮北市相山区。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毅,被告人李健及其辩护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健驾驶皖F×××××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2702KM+400M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陈某1驾驶的赣M×××××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M×××××轿车乘坐人陈某4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陈某5、陈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李健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健已赔偿被害人陈某4亲属、陈某5、陈某2经济损失115万元,得到谅解。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健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万元,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王某的陈述,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机动车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意见,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4]车鉴第998号重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健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余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