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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孙某某,女,抚远县人民医院护士。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抚远县易新代书咨询中心法律咨询师。被告董某某,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董某某担保,借给被告李某某10万元,被告李某某用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抵押。约定2014年末本利还清。到期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900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据是经过对账后出具的,10万元借款中包有2万元利息。本人有处分权的宅基地抵押在原告处,不存在欺诈行为。欠款正在履行期间,按照协议没到还款的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董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并用其名下农村房屋宅基地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房屋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事实存在,没有欺诈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00分。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将本金8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某某用其名下农村房屋宅基地作抵押,将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交给原告。并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董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10万元;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