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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向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庆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兵,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庆权,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