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系受害人余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系受害人余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系受害人余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系受害人余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余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男,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系受害人余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余某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人文某,男,汉族,湖北省华丽包装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文某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杰、叶志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权利,进行和解、调解,申请财产保全,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某、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熊某某,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西向东行驶,行至江北公路黄州立交桥下右转弯进入匝道时,与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认定:文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某、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诉称,被告人文某驾驶汽车与受害人余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余某死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人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文某系该公司驾驶员。该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39640元;2、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西向东行驶,行至江北公路黄州立交桥下右转弯进入匝道时,与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重型货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就就保险责任外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付某运等的证言,2.书证: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3.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文某的驾驶证、行驶证,4.鄂K255**重型货车保险单两份,5.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7.摩托车维修发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积极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经征求被告人文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余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文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就保险赔偿责任外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次事故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受害人余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黄冈市团风县但店镇溢流河街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13年3月在黄冈市盛泰一品小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元,依法计算方式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6个月=21608.5元;3、办理丧葬合理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确有瑕疵,但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4、摩托车维修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文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伤者及被害人的亲属带来了精神的巨大痛苦,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2504元。受害人余某之子余某丙,现年10岁。受害人余某之女余某乙,现年13岁,二人均随父母生活在城镇,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受害人余某父亲余某甲,现年70岁,受害人余某母亲刘某某现年65岁,均属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余某等二人,经村委会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应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本案,四被抚养人抚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5年抚养费分配为:子余某丙、女余某乙抚养费为每年5484元,父余某甲、母刘某某为2856元;接着3年内抚养费分配为:女余某乙抚养费为8170元,父余某甲、母刘某某为4255元。即受害人余某之子余某丙的抚养费计算为:5484元×5年=27420元;受害人余某之女余某乙的抚养费计算为:5484元×5年+8170元×3年=51930元;受害人余某父亲余某甲的抚养费计算为:2856元×5年+4255元×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10年-5年-3年)÷2人=35726元;受害人余某母亲刘某某的抚养费计算为:2856元×5年+4255元×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15年-5年-3年)÷2人=57428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为696752.5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之和,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付。即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12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50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