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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海泽与刘涛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海泽,刘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魏海泽,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涛平,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魏海泽与刘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黎明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黎明称,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查封的灵宝市金都首府3号楼2103室单元房,该房我已在房管局备案,不属刘涛平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3月9日,灵宝市金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都首府3栋1单元2103房交付给刘涛平,以抵偿所欠刘涛平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吴黎明与被执行人刘涛平双方都与灵宝市金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都首府3栋1单元2103房买卖合同并主张本院对所查封的该房屋归各自所有,异议人吴黎明所提异议及证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黎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宏志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