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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段XX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男,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社区292组XX7号楼X单元XX室容留赵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锋区XX社区292组XX7号楼X单元XXX室容留赵XX、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社区292组XX7号楼X单元XXX室容留王X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段XX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家中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段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段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段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社区XXX组XX7号楼X单元XXX室容留赵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一天,段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铁锋区XX社区XXX组XX7号楼X单元XXX室容留赵XX、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一天,段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社区292组XX7号楼1单元701室容留王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段XX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XX的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证实昂昂溪刑警大队因徐X贩卖毒品一案,将吸毒人员赵XX抓获后,经审讯供述在段XX家中吸食毒品。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段XX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所使用吸毒工具。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昂公尿检字(2015)21、27、29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段XX、赵XX、王X的尿样检测呈阳性,表明其已吸食过毒品。(二)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实其吸食冰毒并且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过程。(三)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昂昂溪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其家中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段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