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明援与张碧霞、黄兆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援,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许明援。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张碧霞。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进。被告:谢增统。被告:陈雪蕾。原告许明援与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谢增统、陈雪蕾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503室房屋及登记在被告陈雪蕾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许明援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月息2%”是否被告张碧霞所书写进行鉴定。由于本案比较复杂和工作人员调动的原因,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文怡、陈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张碧霞的委托代理林上幸参与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援起诉称: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原告许明援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许明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被告谢增统、陈雪蕾,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单据,用于证明被告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碧霞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月息2%”系原告在事后自已添写的。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明援针对被告张碧霞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月息2%”是否被告张碧霞所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张碧霞在收到本院通知其进行补充提取笔迹样本后,拒不到庭配合提取笔迹样本,致该笔迹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碧霞质证后除对借据中“月息2%”认为系原告在事后添写而成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月息2%”是否系原告在事后添写本应由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被告张碧霞在收至本院通知后拒不配合提取笔迹样本,致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张碧霞该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系张碧霞、谢增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兆进、陈雪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碧霞、谢增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张碧霞、谢增统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碧霞辩解,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明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曾文怡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