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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以信诉王思明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以信,王思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信,男,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明,男,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王以信因与被上诉人王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2年包产到户时,南华县沙桥镇田心村委会和爱村二组将集体所有的约0.46亩(1.4个工)田承包给王思明,王思明在田边栽了两棵桉树。后来随着人口的增长集体调整土地,王思明承包经营的0.46亩(1.4个工)田调给村民毛福英家承包经营。2002年,村集体又将该田调给王以信承包经营至今。现王以信以王思明所栽桉树妨害自家承包田的耕种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以信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1982年村集体将该土地承包给王思明耕种,王思明在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土地边栽种了两棵桉树,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允许农民在所承包的土地周边栽种零星的经济林木的政策,且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也未干预。1995年该村调整土地时,村集体又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毛福英耕种至2002年,村集体和毛福英也一直对王思明所栽种的两棵桉树的存在予以认可。2002年该村再次调整土地时,王以信明知两棵桉树的存在会对土地的耕种造成一定的影响,仍同意承包并耕种至今,应视为对该土地的耕种条件及周边景物的一种认可。在本案诉讼中,王以信并未提供自己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王思明实施了其它妨害自己耕种该土地的侵权行为的证据,故王以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以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以信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以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桉树旁边原来是空地,后来被上诉人将该空地改为水田耕种。在调整土地时,被上诉人将该水田退出由毛福英家耕种,后再次调整土地时,村民小组硬性将该土地调整给上诉人耕种至今。被上诉人栽种的二棵桉树现已长大,树根长到田里,树叶遮拦了田,导致上诉人耕种此田颗粒无收。上诉人取得了该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不砍除二棵桉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的二棵桉树应当予以砍除。被上诉人的二棵桉树对上诉人耕种该田造成了影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稻谷3315市斤。被上诉人王思明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82年承包集体果民田土地一块。被上诉人耕种此田期间,此田有1米宽的田埂,田埂外有1.5米的斜坡,斜坡外有0.8米宽的一道刺埂,刺埂外有一条水沟,被上诉人于1983年在刺埂外栽种了二棵桉树,根本不影响此田的耕种。毛福英耕种了8年也从未影响耕种,集体也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耕种此田后一直将田向外扩张,至今刺埂被毁掉,被上诉人种植的桉树也被围在上诉人的田埂之内,水沟也被侵占了部分。村里多次调整土地,对土地周边的零星树木也从未要求砍除。上诉人在他人的田边也种有桉树,也未砍除。即使被上诉人的桉树对上诉人承包的田有影响,也是因上诉人将田向外扩张造成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以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思明承包经营的0.46亩(1.4个工)田调给村民毛福英家承包经营”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思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以信提交了一份证明,欲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桉树影响田的耕种,上诉人不愿意承包此田,是村民小组强行要求上诉人承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明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思明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耕种的田实际面积为1.4个工,村民小组为解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桉树影响其耕种的问题,将田的面积算为1个工。2、王春祥等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强行占用了刺埂及水沟,并将被上诉人的桉树围在上诉人耕种的田里。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明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二份证明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均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3年在自己承包耕种的田边种植二棵桉树,被上诉人种植桉树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村民小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之后村民小组对该田进行了二次调整,上诉人于2002年承包了该田。上诉人承包该田时,二棵桉树已种植多年,上诉人明知桉树的存在仍承包耕种该田,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桉树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种植桉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砍除桉树并赔偿稻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以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以信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晋 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