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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龙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汉诺威D-30165瓦伦沃德街9号,30001汉诺威169邮箱。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祖尔·内登博士,公司法律、专利和执照主管兼公司合规官法定代表人尤汉内斯·苏特梅耶,法律企业、EMEA和APAC主管。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娇娜,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龙金波,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廷恩托股份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1685806号“马”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现商标权人为龙金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汽车内胎等商品上。2007年6月27日,康廷恩托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2009年11月4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1369的关于第1685806号“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驳回康廷恩托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不服上述撤销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9468号《关于第1685806号“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9468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不服第6946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标评审委员会考虑到龙金波在商标评审法定期限外提交的补强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该做法符合立法本意,并无不妥。根据在案证据,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或成都好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8月20日、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供销合同》,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物资仓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龙金波提交的2007年1-5月份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商品项目为胎,虽未显示出商标标识,但结合其于2012年10-11月份提交的显示商品为轮胎、型号为1000R20、1100R20、商标标识为马牌的发票及以上认定事实,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虽然康廷恩托股份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以及鞍山长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变更企业名称事实,但仅凭该理由,仍不足以否认龙金波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且上述合同亦有相关发票、入库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康廷恩托股份公司提交的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亦不足以否定龙金波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于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的事实。龙金波补充提交的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以及广告合同、发票、杂志报道等证据,虽然其形成时间并非在复审期间内,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龙金波在2007年6月27日后,仍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表现了其在复审期间后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468号决定。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第一,龙金波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身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且多份证据本身存在严重、实质性的瑕疵,原审判决及第69468号决定基于这些证据作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龙金波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显示诉争商标,或者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补强证据,原审判决及第69468号决定采纳这些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存在实际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龙金波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存在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龙金波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系由成都好运物资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85806,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汽车内胎、补胎用全套工具、车辆用轮胎、自行车、三轮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车辆实心轮胎、充气外胎(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轮胎。2006年3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龙金波。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2004年9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好运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龙金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复审商标,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07年6月27日受理后,通知龙金波提交2004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龙金波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11月4日,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认为龙金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康廷恩托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康廷恩托股份公司不服上述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龙金波在商标评审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其提交的经公证的入库清单、发货清单、供销协议、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宣传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龙金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金波身份证复印件;2、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转让证明;3、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经公证的产品照片、入库清单、发货清单、供销协议、供货合同、广告定做单、广告制作合同;5、龙金波在成都市图书馆查询到的书报刊资料;6、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专用马牌商品的店面外墙店招广告牌;7、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签订的《物资仓储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出具的《通知》、开具的发票;8、四川鈺华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9、使用复审商标内胎等商品的收货人身份证明及证言;10、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的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发票;11、四川省轮胎行业商会关于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12、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所获荣誉材料;13、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2012年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发货清单、记账凭证及发票;14、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对应的记账凭证、发票和入库清单。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9468号决定,认定:根据龙金波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1、成都好运物资有限公司或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8月20日、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供销合��》。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委托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型号为1000R20、1100R20的马牌丁基内胎、并提交了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完成协议交付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的入货清单予以佐证;2、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物资仓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将其型号为1000R20、1100R20的马牌内胎储存至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并提交了2007年2月1日的货物存储费用的发票以及经公证的2009年1月15日拍摄的显示商品型号为1000R20、1100R20的马牌丁基内胎图片予以佐证;3、龙金波提交的2007年1-5月份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商品项目为胎,虽未显示出商标标识,但结合其于2012年10-11月份提交的显示商品为轮胎、型号为1000R20、1100R20、商标标识为马牌的发票及以上认定事实1、2,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另,关于康廷恩托股份公司质疑龙金波提交证据超期不应采信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三个月的补充材料期限,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龙金波在2013年1月、3月提交的补充材料系龙金波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鉴于上述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为准确认定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部分证据应予采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本案一审诉讼中,康廷恩托股份公司分两次共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均未在商标撤销��审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包括:1、“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该公司早在2004年9月即已经从“成都好运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故对龙金波提交的证据中该日期后仍以“成都好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鞍山长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该企业已经在2005年1月20日,由“鞍山长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故龙金波提交的其与该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仍使用更名之前的企业名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38号公证书,证明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承认其于2012年才正式开始使用复审商标。龙金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根据相���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后半年内仍可以使用原名称继续从事商业活动,且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签订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系伪造,龙金波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外,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的宣传,起因以前该公司主要生产内胎,从2012年起,其开始生产马牌钢化备胎这一商品,故该宣传并不能否认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轮胎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本案诉讼中,龙金波补充提交了6份证据,均未在商标撤销复审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包括:1、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发票;2、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成都汇德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揽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烟台金桥网络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热火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及广告费发票、广告内容证明等,上述合同���广告时间均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3、2013年11月、12月《橡胶资源》刊登的马牌轮胎广告。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第69468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龙金波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案证据可知:1、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8月20日、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供销合同》。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委托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型号为1000R20、1100R20的马牌丁基内胎、并提交了鞍山长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完成协议交付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的入货清单予以佐证。2、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物资仓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将其型号为1000R20、1100R20的马牌内胎储存至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并提交了2007年2月1日的货物存储费用的发票以及经公证的2009年1月15日拍摄的显示商品型号为1000R20、1100R20的马牌丁基内胎图片予以佐证。3、龙金波提交的2007年1-5月份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商品项目为胎,虽未显示出商标标识,但结合其于2012年10-11月份提交的显示商品为轮胎、型号为1000R20、1100R20、商标标识为马牌的发票,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上述期间销售马牌轮胎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04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第69468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廷恩托股份公司虽然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针对龙金波提交的众多使用证据,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存在虚假证据的情形。因此,康廷恩托股份公司关于龙金波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第694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康廷恩托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廷恩托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