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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汐与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汐,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48号申请执行人姜汐,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湖道85号。法定代表人野田泰弘。原告姜汐与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阳审判员  顾建国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