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月清与叶文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清,叶文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周月清,居民。被告叶文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市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清与被告叶文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故本案审限扣除,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清、被告叶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先后将原告送往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李三元、黄德国水泥款9.48万元和送史各庄镇李保田的水泥款1.8万元及送高家庄镇的天津市圆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水泥款7.27万元都转为己用,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录音,同意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8.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后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叶文彦为其书写的欠条一张、入库单六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支取原告的水泥款的数额,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叶文彦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2、被告未占有原告诉请的水泥款;3、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叶文彦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自己是为其前夫张宗伟给原告打的欠条,对于欠条的数额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原、被告并无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代理买卖水泥业务,自己的前夫张宗伟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卖水泥款的利润,他们平均分配,与自己无关,在书写欠条的时候,曾要备注自己是替前夫所打的欠条,但是写了备注两字之后,被原告阻断并由原告将备注两字涂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支取此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买卖水泥,双方约定:被告联系水泥购货方,并负责谈价格与数量,水泥的单价与数量得到原告的许可后,原告负责将购货方所需要的水泥运送到购货方手中,然后由被告从购货方处收取水泥款,被告再将水泥款结算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记载:“今欠周月清水泥款七万元整(黄德国)处支走的;欠周月清水泥款一万八千元整(李宝田)处支走的;合计八万八千元整。”,并且庭审中被告对自己书写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联系水泥购货方,并负责谈价格与数量,水泥的单价与数量得到原告的许可后,原告负责将购货方所需要的水泥运送到购货方手中,然后由被告从购货方处收取水泥款,被告再将水泥款结算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知,被告从黄德国和李宝田处支走的水泥款共计88000元尚没有结算给原告,对于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结算李三元、黄德国处其余的水泥款24800万和天津市圆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水泥款72700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录音光盘和入库单,但入库单并没有被告名字的记载,通过录音光盘亦不能证明被告与上述买卖水泥业务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及被告欠原告该笔水泥款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入库单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又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彦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月清水泥款人民币88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周月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已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周月清负担951元,由被告叶文彦负担1054元。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