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鹿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鹿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连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许青蕊,2004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许家乐。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因双方感情不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复婚。复婚后原告仍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家庭缺乏责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青蕊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许家乐归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双方夫妻关系虽有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许青蕊,2004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许家乐。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以双方感情不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复婚。复婚后原告表示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4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2002年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被告父母宅基南边建盖一层平房,2003年在该基础上加盖一层。2005年在宅基北边建盖两层楼房并在房顶加顶。被告对建房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房屋用全家征地款及原、被告存款建盖,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进行分割。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以及部分家具,表示以上财产予以放弃。被告对原告陈述上述家具家电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曾就财产方面私下进行了协商,自己支付原告10万元(未经过法院),原告在复婚前对外有部分债务,自己曾给付原告1万元让原告还清债务,合计之11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陈述之事实予以认可,表示第一次离婚时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存款系因生活需要及照顾女儿,还剩余6.4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13年7月24日调解笔录一份、(2013)灞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灞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年8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4、许青蕊证明一份。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虽经亲友劝说复婚,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根本化解,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曾协商婚生女许青蕊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许家乐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现状,以许青蕊由原告抚养、许家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分割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被告父母宅基内建盖之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析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有部分家具家电并表示放弃,故本院确定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对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其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因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对财产系私下进行的协商即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即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因原、被告复婚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复婚前对外有部分债务,自己曾给付原告1万元让原告还清债务,要求对该1万元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复婚前原告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出资1万元让原告还清债务,该1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被告赠与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鹿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青蕊由原告鹿某某抚养,婚生子许家乐由被告许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以及部分家具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四、驳回被告许某某要求分割11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连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