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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人黎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博览中心E4馆F006展位,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负责转移被害人视线,被告人黎某某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展位内椅子上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等物。同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至E4馆042展位,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展位内椅子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0元、俄罗斯卢布100元(折合人民币12.24元)等物。同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至E1馆C102展位,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展位椅子上的PORTER牌男式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102元),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新台币9,400元(折合人民币1,900.83元)、MONTBLANC卡包1个(价值人民币34元)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甲、罗某某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2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当天在博览中心参观,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博览中心,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放于展位内椅子上的钱物。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博览中心E4馆F006展位,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博览中心E4馆042号展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卢布100元(折合人民币12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博览中心E1馆C102号展位,窃得被害人吕某某PORTER牌男式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102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新台币9,400元(折合人民币1,900余元)、MONTBLANC牌卡包1只(价值人民币34元)、护照等物。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反扒队员发现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形迹可疑,遂将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等人查获,当场从任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6,400元、卢布100元等物,从黎某某处查获PORTER牌男式单肩包1只、新台币9,400元、现金人民币2,100元、MONTBLANC牌卡包1只及证照等物。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从任某某、黎某某处扣缴的赃款、赃物发还了被害人胡某、王某某、吕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吕某某陈述我是博览中心E馆C102展位的展商,2015年5月6日上午9点多在我将包放在展位内桌子旁,一直忙着在接待客人,在12点多便衣抓了个人来问我“是否包不见了”,我才发现便衣拿着的包就是我的,我包里有新台币9,400元、人民币2,100元、1个名片夹、护照、大陆通行证等物。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胡某陈述我是博览中心E馆F006展位的展商,2015年5月6日11时25分许,我将酒红色的包放在展位椅子上离开去打电话,几分钟后回来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苹果5手机1部、3张银行卡。胡某还陈述包内的5,000元是朋友汤某乙还给我的,汤某乙知道我被窃后告诉我,还给我的钱是在银行取款机取款的,可以查银行取款记录,查看钱的冠字号。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陈述2015年5月6日,我在龙阳路博览中心E4馆042展位参展,当天10点多我将包放在展位内椅子上,到了11点20分许,我发现包不见了,后即报警;包内有个信封,信封内有人民币8,000元;包内的皮夹内另有现金3,000元,卢布100元;还有银行卡、身份证、钥匙、房卡以及1部三星手机。王某某还陈述被窃的现金中5,000元是朋友罗某某借给其出差的费用,5,000元中2,000元是罗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款的,银行可以提供这2,000元的冠字号,其余2,000元是在银行柜面上取款,另1,000元是她自有的。4、证人汤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5日我在农商行的取款机上取款1万元,将其中5,000元还给胡某,第二天胡某说参展时包被偷了,我还给她的钱还在被偷的包里。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陈述2015年5月4日上午我在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下午又在银行柜面取款2,000元,加上我身边的1,000元,共计5,000元借给同事王某某;我听王某某说了被窃的事后,去向银行咨询,银行表示可以提供我在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钱币的冠字号。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上海农商银行自动机业务流水、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5月5日,户名为“汤某乙”的农行卡在农商行取款机上取款10,000元,银行提供了该1万元现金的冠字号码。7、中国工商银行的证明、冠字号码明细,证实2015年5月4日,户名为“罗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银行提供了该2,000元的冠字号码。8、相关汇率,证实2015年5月6日人民币兑换卢布的中间价为1:8.1714;人民币兑换台币的比率为1:4.9452。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钱款照片、扣押现金编号清点记录,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从任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400元(100元票面164张),卢布100元(1张)、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任某某对于扣押的人民币及卢布经照片辨认予以签字确认;经清点,上述扣押的人民币16,400元中其中20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与王某某被窃钱款的冠字号码相同,其中43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与胡某被窃钱款的冠字号码相同。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财物照片、清点记录,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从黎某某处扣押PORTER男式单肩包1只、新台币9,400元(1,000元票面9张,100元票面4张)、人民币2,100元(100元票面21张)、MONTBLANC票夹1只、证照2本、护照2本、NOKIA手机1部。11、发还清单,证实吕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新台币9,400元、人民币2,100元、PORTER男式单肩包1只、MONTBLANC票夹1只、证照2本、护照2本;胡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委托王秋晨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11,000元、卢布100元;公安机关发还任某某人民币400元、华为手机1部;发还黎某某NOKIA手机1部。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PORTER男式单肩包以及MONTBLANC票夹的价值。1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的到案情况。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2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4月下旬,我与1名男子电话联系,他约我与另一名男子去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偷东西;5月6日上午我们3人在博览中心碰面,男子说“我怀孕了,偷东西抓住不会被处理”,所以商量好由2名男子吸引展馆工作人员注意力,我去偷他们的包;当日中午10点、11点左右,我们在E4馆某展位,我示意男子去吸引工作人员注意,我偷了展位内椅子上的咖啡色女式拎包1只,然后我们先后离开,这只包里有现金10,800元及一些零钱,钱交给了其中1名男子,其余物品被扔掉了;之后,我们又在该馆另一个展位内,偷了1只酒红色的包,包里有现金4,900元,钱交给了刚才拿钱的男子,其余物品被扔了;当日12点左右,我们3人到E1馆C102展位,2名男子去吸引展位工作人员注意力,我偷了展位内的1只PORTER包1只,走出5、6米之后被民警抓获了。经黎某某辨认,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其中1名男子,且系收取赃款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黎某某直接指证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并保管赃款,相关的扣押清单及人民币冠字码查询明细可以证实当天从任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与被害人失窃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相同,书证反映的内容与黎某某陈述相印证,故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判定被告人任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翠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2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