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与林晶,周立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林晶,周立人,袁成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同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文,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林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护士,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周立人,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袁成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代表人邹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该公司职员。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晶、周立人、袁成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文,被告林晶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成立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均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第一次开庭审理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周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15分,被告周立人驾驶牌照号为黑A966**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行驶时,与被告林晶驾驶的黑AKB7**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使被告林晶驾驶的黑AKB7**号东南牌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郑庆滨驾驶的牌照号为黑AC56**号捷达轿车及刘文滨驾驶的黑AC28**号金龙大客车相撞。造成林晶、郑庆滨、程雷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周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庆滨、刘文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立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袁成立,该车辆在被告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林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林晶、周立人的过错造成原告单位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租赁车辆损失7040元、鉴定费1000元、存车费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晶、周立人、袁成立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晶辩称:对原告租车天数有异议,该车辆在停车场停了8天,租车费不应当超过8天。被告袁成立辩称:本案是突发事故所引起的后果,原告单位有独立解决的能力,哈药集团是国有大企业,在一辆车发生事故时有能力通过调配其他车辆解决,不应当花费租车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的租车天数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于诉讼费、车辆租赁费、鉴定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单位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车辆检车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检车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租车11天,花费租赁费7040元的事实。证据四、哈尔滨市香坊区南果园存车场存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4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租赁的实际天数。证据六、财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实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林晶、袁成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林晶、袁成立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林晶认为该票据中仅显示出具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并没有注明租车的时间,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袁成立认为该票据中没有注明租赁车辆的使用范围,亦不清楚票据所载金额是按天数计算还是按照通勤时间计算,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林晶、袁成立认为该发票非正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林晶、袁成立认为原告单位系国企,支付款项应当走财务账目,应当审批,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该笔款项发生时的财务账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林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单位内部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林晶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林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林晶提供的该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晶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不影响行驶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立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晶亦是受害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林晶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车辆可以行使,但事故发生后被扣留在交警部门无法行使;被告袁成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林晶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袁成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出具,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票据系正式票据,且车辆检测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性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因结合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原告的租车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原告单位实际支出该笔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存车费系车辆被扣押后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晶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单位车辆的损坏虽不足以影响行驶,但考虑到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以及维修车辆均需一定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林晶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证据显示被告林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周立人驾驶牌照号为黑A9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香坊区文政街北侧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林晶驾驶的黑AKB7**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使被告林晶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郑庆滨驾驶的黑AC56**号捷达牌轿车及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牌照号为黑AC28**号金龙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单位所有的黑AC28**号金龙大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晶、袁成立分别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113元及2597元。原告单位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C28**号金龙大客车在事故调查期间,花费检车费1000元,存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人、林晶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被告周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庆滨、刘文滨、程雷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立人系被告袁成立雇佣的司机,故对于由被告周立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袁成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周立人、林晶的过错程度,被告袁成立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晶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本次诉请的租车费、检车费、存车费均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适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检车费及存车费均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必要性花费,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共花费检车费1000元、存车费400元,上述费用可由被告袁成立、林晶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袁成立应当赔偿原告检车费700元,存车费280元,被告林晶应当赔偿原告检车费300元,存车费1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704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无法显示原告租赁车辆的时间及期限。其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哈尔滨环球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旨在说明其租车的实际天数,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营业手续,以及该公司亦未有相关的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未能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的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从该时间中无法显示该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亦不能合理的推定,上述租车费用系由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租赁费用。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单位财务账目显示,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自财务支取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但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管理车辆的负责人先行垫付租车费用,其后自财务支取借款,待本案结案后在持票据进行报销。但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上述票据的出具时间、车辆租赁时间、支取款项时间均不相符,亦不符合常规的财务报销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租车费票据,但并不能证实实际的租赁时间,以及该租赁车辆的事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检车费700元;二、被告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存车费280元;三、被告林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检车费300元;四、被告林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存车费120元;五、驳回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袁成立负担35元,由被告林晶负担15元,由被告袁成立、林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