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全力诉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力,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法定代表人潘永兵,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涵、韩新峰,该分局民警。上诉人王全力因诉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古荥村第十二村民组组长。在选举唱票进行过程中,原告王全力作为候选人,因选票票数多少与他人发生冲突,争执中将部分选票撕毁。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13时25分接到报警,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并在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郑公大河(治)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于同日申请暂缓执行,该处罚决定尚未实际执行。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物证等有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全力在选举村民组长时,将选票撕毁,使选举无法进行的事实。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5条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系郑州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指导性文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可,被告将《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5条载于处罚决定之中,引用不当,但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取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全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全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全力撕毁选票,没有排除选票系王美云和张春芳争执中损毁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提交的李遂印、王美云、李虎的证人证言是与李白三有亲属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王全力是出于维护选举秩序而出面制止王美云和张春芳的推搡辱骂,没有撕毁选票的故意,事件发生后古荥村委会的书面调查结果也证明王全力没有撕毁选票,而一审法院对村委会的证据没有采信;三、被上诉人适用《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规定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且条款中没有“第5条”,而原审法院未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辩称:一、公安机关对王全力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全力在古荥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选举过程中将正在唱票计票的部分选票撕毁,致使正在进行的选举活动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有报案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系郑州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引用不规范问题,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选举古荥村第十二村民组组长,孔长河、娄剑光、冯海滨、王荣生、孙国玉、李永兴为选举工作人员,王全力为候选人之一。在选举过程中就选票票数多少问题少数人员发生争议,产生冲突,后部分选票被撕毁,村民李遂印报警。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询问、取证,被调查的证人有人指证王全力撕毁选票,有人证明王全力没有撕毁选票,部分选举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仅看到发生争执未看到王全力撕毁选票。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郑公大河(治)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认为王全力有撕毁选票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王全力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部分选举工作人员未见到王全力撕毁选票,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单位证明证实王全力未撕毁选票,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形下,认定王全力与人争执中将部分选票撕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崔绍伟代理审判员 苏 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