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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衍虎与张兆凯、石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衍虎,张兆凯,石可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56号原告于衍虎。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凯。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可双。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衍虎诉被告张兆凯、石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衍虎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张兆凯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君、被告石可双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字画、玉器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782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两被告后,被告张兆凯为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濒临倒闭,无法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兆凯、石可双偿还原告借款177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兆凯辩称,我没有实际借到原告的1778200元本金,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其主张的数额中还包含了利息。另外,我是个人借款,本案债务属于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石可双无关,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我现在已与被告石可双离婚,本案债务应当由我个人偿还。被告石可双辩称,对于张兆凯借款一事,石可双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石可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凯与被告石可双曾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两被告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对债务约定所有债务由两被告各自偿还一半。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10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80000元(含2014年8月22日转帐的56000元和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一年的利息24000元)的借据一份。本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张兆凯在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时载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232000元(本金180000元、利息43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偿还。同时,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100000元,按一年利息24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的标准计入本金并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的限制性规定。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180000元,按一年利息432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的标准进行计算,虽然该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的限制性规定,但该计算方式已经将上次计算的利息24000元重复计入了本金,对该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用自己的出租车转让金将本笔借款5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兆凯,后被告张兆凯未按期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兆凯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至2014年9月4日利息金额为12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671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补写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虽载明了借据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72000(已支付20000元),但被告对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176000元无异议,对另外的124000元交付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124000元的交付事实,因此,本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76000元。同时,本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补写借条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借款176000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的利息为42240元(176000元*2%*12个月=42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本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6000元、利息为22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19824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本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张兆凯在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补写借据时载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36000元(已偿还利息1200元后的数额)并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前偿还。同时,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72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元,剩余利息6000元一并计入本金也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的限制性规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本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张兆凯在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时载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与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一样,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按一年利息24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24%)的标准计入本金也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的限制性规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本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张兆凯在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时载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4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与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一样,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按一年利息48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24%)的标准计入本金也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的限制性规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本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张兆凯在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时载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4日前偿还。与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一样,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按一年利息24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24%)的标准计入本金也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借据、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2月12日原告主张本金为30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176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对另外交付的12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本金为176000元),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的,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同时,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即应当按约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借贷双方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这七笔借款均存在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且经审查前期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本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前期利息部分不得进行重复计息,对重复计算利息的,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同时,本案2013年9月4日借款本息为671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款本息为198240元的两笔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发生之时即约定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且该约定标准并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故该两笔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其余的几笔借款,当事人虽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被告即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虽当事人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约定,但被告在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的过程中均系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对该几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既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石可双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兆凯的个人债务且已经与被告张兆凯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凯与被告石可双于2002年4月12日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于2015年4月8日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清楚的约定所有债务由两人各自偿还一半,故被告石可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凯、石可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衍虎借款6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以后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借款198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兆凯、石可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衍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以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2000元,由原告负担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