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婷与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32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婷,女,196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31号。法定代表人张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原告(反诉被告)周婷诉被告(反诉原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婷及银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诉称:本人于2013年6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税后25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二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2日原告办理完成离职手续。被告尚未支付原告4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398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每月30826.67元,共计92480.0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53.34元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826.67;3、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伙食补贴,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4、垫付宿舍电费200元和供暖费2055元。后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银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婷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9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75000元;2、银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驳回周婷的其他申请请求。现本人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银弘公司:1、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差额税后19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税后7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月税后50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税后25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交通及餐补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4、支付原告为单位代交电费及供暖费2255元,其中电费200元,供暖费2055元。被告银弘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婷的诉讼请求。周婷未与我公司协商就自动离职,工作也没有交接。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周婷工资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周婷提出的金额及证据真伪无法确定。另外,协议中明确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周婷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我公司亦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不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9500元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750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周婷针对被告银弘公司的反诉述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坚持本人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婷与银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周婷担任成本副总经理。2015年2月2日,银弘公司与周婷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甲、乙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应于2015年1月19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3、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截止2015年1月31日,于2015年1月31日前汇至乙方的工资卡里,社保和公积金上至2015年2月。6、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书条款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利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8、乙方认可甲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项手续。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要求。银弘公司对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周婷为了证明在廊坊项目工作到2015年1月19日,双方于2月2日签订解除协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考勤表,该表显示周婷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银弘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发表针对考勤表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反证。周婷主张2014年10月银弘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了5500元,2014年11月-2015年1月工资没有发放,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套对账单;另称,该对账单中最后一笔交易记录是2014年11月8日系发放的9月工资。银弘公司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对于周婷的工资发放情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婷提交一张供暖费发票,证明其为银弘公司项目上垫付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银弘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发表针对供暖费发票的质证意见。银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婷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于2013年6月9日入职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华安富公司),银弘公司为该公司子公司。2014年6月10日,华安富公司安排其与银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该仲裁委做出裁决:1、银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婷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9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75000元;2、银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驳回周婷的其他申请请求。周婷及银弘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考勤表、对账单、发票、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2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婷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银弘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至2014年9月。此后,未再有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保存工资支付记录2年备查,现银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周婷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于周婷提出的银弘公司仅支付2014年10月工资5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未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银弘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周婷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9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75000元。银弘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婷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9500元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75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弘公司与周婷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乙方认可甲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项手续。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要求。”但在第6条同时约定了“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书条款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利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现银弘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其公司违约在先,故周婷要求银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不违背双方的上述协议。此外,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所应获得的工资及补偿金等具体数额作出约定,明显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银弘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再无争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周婷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3年6月9日入职华安富公司工作,银弘公司为该公司子公司。2014年6月10日,华安富公司安排其与银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周婷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该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银弘公司应支付周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周婷与银弘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其要求银弘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婷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银弘公司就交通费及餐补在工资以外存有另行约定的证据,现其要求银弘公司另行单独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交通及餐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婷虽然提交了供暖费发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银弘公司代交。周婷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为银弘公司垫付过电费。故本院对于周婷要求银弘公司支付其代交电费及供暖费22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三、驳回原告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周婷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源: